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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灵芝与黄腊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灵芝,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黄石市飞扬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斌,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腊明,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金山店铁矿运行车间调度室职工。

徐灵芝因与黄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简、张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2日,徐灵芝与朱斌林以及黄腊明共同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徐灵芝借给朱斌林的资金数额为1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每月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为250元;朱斌林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本金,如未按期偿还,朱斌林除了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5%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外,还要每月按借款未偿还本金的2.5%承担追偿费用(包括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等);朱斌林违反义务应另承担徐灵芝的相关诉讼费用,包括申请保全费、诉讼案件受理费、徐灵芝的诉讼代理费(双方约定按徐灵芝债权的10%收取,但是最低不得少于3000元)、差旅费、评估费、强制执行费等;黄腊明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2日,借款人朱斌林向徐灵芝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徐灵芝现金10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朱斌林及担保人黄腊明未按期偿还徐灵芝借款,故徐灵芝于2013年7月17日将朱斌林、黄腊明诉至法院。后因无法联系上朱斌林,徐灵芝自愿于2013年8月7日撤回对朱斌林的起诉。黄腊明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通知借款人朱斌林尽快偿还徐灵芝的借款。朱斌林请求担保人黄腊明帮自己筹备10000元用以偿还徐灵芝本次起诉的借款本金,黄腊明同意。2013年8月20日,朱斌林拿着黄腊明筹备的10000元钱与黄腊明先后前往徐灵芝处还款,徐灵芝收到该款项后,为朱斌林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朱斌林2012年元月16日借款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朱斌林及黄腊明发现“收条”上所写“2012年元月16日借款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与二人此次实际向徐灵芝偿还的是黄腊明为朱斌林担保于2012年5月12日所借借款本金的事实不符,遂请求徐灵芝将2012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等还回来,被徐灵芝拒绝。双方为“收条”上所写时间发生争执后,徐灵芝将“收条”撕为几块丢在地上,后该“收条”被黄腊明捡起。同日,徐灵芝应黄腊明的要求,为黄腊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黄腊明付徐灵芝2012年5月12日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共3000元整。徐灵芝于2012年8月22日委托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刘斌为其委托代理人,未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费的具体数额;同日,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为徐灵芝开具“代理费2000元”发票一张。另查明,徐灵芝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斌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31日在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徐灵芝与黄腊明及借款人朱斌林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关于徐灵芝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一,按通常理解,在存在担保人的借贷关系中,如果仅仅是债务人本人向债权人清偿、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没有明确为哪笔债务清偿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偿还的是双方之间的任何一笔债务;但是如果是债务人及担保人都到了还款地点,且对清偿哪笔债务做了明确说明后,债权人就应该认定债务人所清偿的是特指该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本案中,借款人朱斌林及担保人黄腊明二人于2013年8月20日先后前往徐灵芝处清偿债务,在与徐灵芝因还款“收条”上的时间问题发生争执时,明确表明此次向徐灵芝偿还10000元是清偿黄腊明作担保人的那笔债务。由此可见,应当认定朱斌林2013年8月20日向徐灵芝清偿的债务为2012年5月12日形成的债务。其二、虽徐灵芝在庭审中主张2013年8月20日收到的款项是朱斌林偿还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但徐灵芝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或庭审中举证证明徐灵芝与朱斌林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徐灵芝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其三,原告徐灵芝因联系不上朱斌林,自愿撤回对朱斌林的起诉;朱斌林在原告徐灵芝撤回对其诉讼的情况下又突然出现、并与被告黄腊明前往原告处对原告徐灵芝进行清偿,显然是受到被告的督促;且朱斌林向原告徐灵芝偿还的10000元是被告筹备的,而被告并没有义务积极为朱斌林清偿不是自己作担保的其他债务。所以原告徐灵芝坚持朱斌林于2013年8月20日向其偿还的10000元是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做法并不妥当。综上,法院认定朱斌林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5月12日《担保借款合同》中所涉借款本金10000元。故对徐灵芝要求黄腊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黄腊明作为担保人已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的利息标准陆续偿还徐灵芝利息共计3000元,故徐灵芝要求黄腊明偿还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黄腊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徐灵芝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法院支持徐灵芝要求被告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徐灵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黄腊明向徐灵芝承担追偿债务的费用2000元”,从《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可知,该请求中“追偿债务的费用”本质上就是违约金;因对于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折算后也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本案徐灵芝既主张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2000元,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且法院已支持徐灵芝主张的逾期利息,故法院对徐灵芝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灵芝要求黄腊明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徐灵芝对黄腊明享有的债权形成于徐灵芝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灵芝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权的资金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该债权应认定为徐灵芝与刘斌的共同债权。徐灵芝委托其配偶刘斌为诉讼代理人实现夫妻共同债权并无不妥,但其据此主张被告承担委托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徐灵芝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灵芝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二、驳回徐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灵芝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徐灵芝与黄腊明及借款人朱斌林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该借款主债务人朱斌林证明黄腊明作担保人偿还的10000元是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徐灵芝在上诉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灵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丽华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审 判 员  王 简

书记员:黄钟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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