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鄂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鄂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柯素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鄂州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证据1、3、5、6、7、8、9、10被告市场中心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依法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异议成立,应依据证据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被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系由原告徐某某签名的承诺书,并无被告盖章予以认可,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收据仅有交纳时间,并无户名不能证明系原告徐某某所交,被告异议成立。被告市场中心的证据1系2006年7月14日在《鄂州日报》上公开刊登,真实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其他5份证据,原告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依法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依据证据内容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自2002年中标拍租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楼B1区204号摊位的经营权。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2年元月28日起至2005年元月27日止。2003年4月20日,原告徐某某将此摊位转租给徐珊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2005年元月27日,原告徐某某在租赁期满后,未续租。2006年7月14日,被告市场中心在《鄂州日报》第三版刊登公告,告知明堂市场未认购商亭经营户:因被公告的经营户在被告市场中心多次发布认购公告后,未在认购期内到被告市场中心进行认购,被告市场中心为偿还对外债务,限被公告的经营户于2006年7月28日前清理完商亭内所有商品,并退出商亭。被告市场中心将于2006年7月29日进行强行清场。2006年12月8日,被告市场中心因欠款与债权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市场中心将其所有的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二层220间商亭抵偿债务,其中包括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楼B1区204号商亭。之后,被告市场中心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楼B1区204号商亭产权人依法变更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2012年7月,鄂州市祥高贸易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购买了该商铺,并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产权证。2013年1月12日,因原告徐某某认为其权益受损而上访,经协调,原告徐某某从该商亭经营户袁凌云处收取48,600.00元转让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徐某某表示将此商亭转让给袁凌云经营,并由袁凌云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市场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市场中心将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楼B1区204号商铺租赁给原告徐某某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徐某某未续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该商铺后又依法变更所有权人,被告市场中心在处置该资产时,已依照法律程序向承租户履行告知义务,并未侵犯承租户的优先购买权。原、被告均不是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徐某某也不是该商铺的承租户和受益人,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无证据证明,故要求被告市场中心支付其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徐某某存在损失,也通过其上访协调后得到补偿,故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柯素华
书记员:周红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