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巿巿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纪昌钰,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皓,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巿巿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巿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徐某某自2002年中标拍租鄂州巿明堂巿场二楼B1区204号摊位的经营权。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02年元月28日起至2005年元月27日止。2003年4月20日,原告徐某某将此摊位转租给徐珊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2005年元月27日,原告徐某某在租赁期满后,未续租。2006年7月14日,被告市场中心在《鄂州日报》第三版刊登公告,告知明堂市场未认购商亭经营户:因被公告的经营户在被告巿场中心多次发布认购公告后,未在认购期内到被告巿场中心进行认购,被告巿场中心为偿还对外债务,限被公告的经营户于2006年7月28日前清理完商亭内所有商品,并退出商亭。被告巿场中心将于2006年7月29日进行强行清场。2006年12月8日,被告市场中心因欠款与债权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市场中心将其所有的鄂州市明堂市场一期二层220间商亭抵偿债务,其中包括鄂州巿明堂巿场二楼B1区204号商亭。之后,被告市场中心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鄂州市明堂市场二楼B1区204号商亭产权人依法变更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2012年7月,鄂州巿祥高贸易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购买了该商铺,并于2012年8月31日办理产权证。2013年1月12日,因原告徐某某认为其权益受损而上访,经协调,原告徐某某从该商亭经营户袁凌云处收取48,600.00元转让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徐某某表示将此商亭转让给袁凌云经营,并由袁凌云享有优先购买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市场中心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巿场中心将鄂州巿明堂巿场二楼B1区204号商铺租赁给原告徐某某经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期限,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徐某某未续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该商铺后又依法变更所有权人,被告巿场中心在处置该资产时,已依照法律程序向承租户履行告知义务,并未侵犯承租户的优先购买权。原、被告均不是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原告徐某某也不是该商铺的承租户和受益人,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无证据证明,故要求被告巿场中心支付其租金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徐某某存在损失,也通过其上访协调后得到补偿,故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市场中心在托管明堂市场期间与上诉人徐某某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年租金5900元,于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徐某某没有依约交纳租金,市场中心亦未将涉案商亭交付徐某某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通过竞拍取得了本案诉争的商亭为期三年的经营权,并与被上诉人市场中心签定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依法终止。后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市场中心签定的租赁合同,因上诉人徐某某未依约交纳租金而未实际履行,造成租赁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由上诉人徐某某自负。上诉人徐某某依据上述租赁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市场中心支付其租金损失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场中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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