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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周诉翟某某、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周
余鹏(黄某某蔡山镇法律服务所)
翟某某
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周,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鹏,黄某某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翟某某,汽车驾驶员。
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魏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张定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举证、法庭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
负责人付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徐某周诉被告翟某某、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霍新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周的委托代理人余鹏,被告翟某某,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JG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周无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JG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周请求被告翟某某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徐某周属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11月6日起在黄梅镇居住,并自2014年6月在黄某某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大河分校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徐某周在黄梅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徐某周的医疗费用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徐某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由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安排使用,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徐某周无选择权,也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徐某周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已证明,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执行。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徐某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徐某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747.07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4)、营养费(酌定)192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误工费(3000元/月÷30天×算止定残日前一天156天)15600元;(7)、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6天)7556.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99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97817.19元。
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18467.07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850.1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的8467.0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773.66元(80%);被告翟某某承担1693.41元(保险公司免赔率20%)。原告徐某周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被告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翟某某诉前支付的款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予免责。被告翟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徐某周医疗费11747.07元、护理费2203.87元,合计13950.94元,原告徐某周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徐某周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7817.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3623.78元(其中:交强险86850.1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773.66元);被告翟某某赔偿4193.41元。
二、原告徐某周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翟某某诉前垫付款13950.94元,结算上项被告翟某某应赔偿的4193.41元,原告徐某周尚应返还9757.53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JG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周无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JG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周请求被告翟某某赔偿因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徐某周属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11月6日起在黄梅镇居住,并自2014年6月在黄某某振兴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大河分校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徐某周在黄梅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徐某周的医疗费用损失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徐某周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所用药物由医疗机构根据其病情安排使用,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徐某周无选择权,也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徐某周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已证明,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5月5日,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2015年5月1日开始执行。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原告徐某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原告徐某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747.07元;(2)、后期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3300元;(4)、营养费(酌定)1920元;(5)、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6)、误工费(3000元/月÷30天×算止定残日前一天156天)15600元;(7)、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96天)7556.12;(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酌定)990元;(10)、鉴定费2500元;合计97817.19元。
上述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合计18467.07元)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6850.1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后余下的8467.07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6773.66元(80%);被告翟某某承担1693.41元(保险公司免赔率20%)。原告徐某周因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被告翟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翟某某诉前支付的款额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被告黄某某畅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可予免责。被告翟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徐某周医疗费11747.07元、护理费2203.87元,合计13950.94元,原告徐某周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原告徐某周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周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7817.1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鄂J×××××车辆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3623.78元(其中:交强险86850.1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773.66元);被告翟某某赔偿4193.41元。
二、原告徐某周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翟某某诉前垫付款13950.94元,结算上项被告翟某某应赔偿的4193.41元,原告徐某周尚应返还9757.53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某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审判长:霍新洲
审判员:汪贺江
审判员:陈志标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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