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白雪,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韩某军、被告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韩某军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涛、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320.6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7时20分许,韩某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城县小营村时,与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军驾驶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徐某某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15651,68元(其中原告垫付10209元,生活费500元)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腓骨骨折。3、左小腿、左踝部皮肤裂伤。4、面部挫裂伤。5、左胸部软组织损失。2016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达伤残等级,给予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主张辅助器具费250元,就医交通费764元。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经查,被告韩某军所驾驶的冀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320.68元。
被告韩某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明不真实,对原告每月主张3400元的误工费及对原告购买双拐、坐便椅支出的250元费用不予认可。就医交通费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及被告韩某军承认原告徐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徐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误工费每月3400元,证据不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应该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辅助器具费250元属于必要地合理支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该予以认定。就医交通费酌定50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等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中关于伤残等级部分的800元,原告应该自己负担。被告韩某军垫付的10709元医疗费及生活费,原告应该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651.68元。2、误工费4877元(19779元÷365天×90天)。3、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6、鉴定费600元。7、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738.6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韩某军应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军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被告泰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韩某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应作如下处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共计20477元。
被告韩某军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6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8261.68元。
原告徐某某返还被告韩某军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1070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82元,被告韩某军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广
书记员: 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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