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刘良民
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
叶拥兵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良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鸡鸣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2276-2。
法定代表人柯益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拥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江岸区香港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76460746-X。
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继军,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全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朱启志组成合议庭,陈丹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良民,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拥兵、吴胜、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继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上午,原告徐某某在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处购买从英山到杭州的汽车票,当天徐某某乘坐英山全顺公司鄂J×××××大型普通客车从英山前往杭州,该车辆由英山全顺公司司机叶拥兵驾驶。当天晚上21时30分,鄂J×××××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浙江省高速公路S14杭长(宜)高速往杭州方向77公里+500米处,与周天宇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叶拥兵及两车乘客包括徐某某等共三十七人受伤。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拥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等三十七人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往浙江省湖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室检查治疗,自2013年2月21日开始徐某某到吴江市盛泽镇徐秋瑾内科诊所治疗。徐某某的伤情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损伤程度为轻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徐某某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一致,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959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徐某某从英山全顺公司处购买从英山至杭州的车票,并按车票载明内容乘坐由英山全顺公司安排的车辆,与英山全顺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英山全顺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车辆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某受伤,应当认定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在履行其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运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英山全顺公司依法应对徐某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因英山全顺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774.57元;2、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789.2元(2369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按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596.4元(23693元÷365×40天),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723.5元;总计14683.67元。徐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徐某某没有住院,且病历资料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3Article|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该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因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请求人保汉口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汉口支公司应当在原告徐某某的损失金额减去15%的免赔额后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付,人保汉口支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英山全顺公司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2481.12元;
二、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2202.5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徐某某从英山全顺公司处购买从英山至杭州的车票,并按车票载明内容乘坐由英山全顺公司安排的车辆,与英山全顺公司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英山全顺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送往目的地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车辆在运送旅客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某受伤,应当认定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在履行其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运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英山全顺公司依法应对徐某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徐某某因英山全顺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害,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2774.57元;2、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7789.2元(23693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诉请主张按照湖北省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596.4元(23693元÷365×40天),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723.5元;总计14683.67元。徐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徐某某没有住院,且病历资料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5665b15c0aed406b9d1045de5db05fa2:3Article|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该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因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英山全顺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并请求人保汉口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汉口支公司应当在原告徐某某的损失金额减去15%的免赔额后直接向原告徐某某赔付,人保汉口支公司免赔的部分由英山全顺公司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12481.12元;
二、限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赔偿款2202.5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英山全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丹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