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飞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第三人:牛建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款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康飞龙代原告偿还信用卡,因此将信用卡由被告持有。代为偿还时,原告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36000元,后来信用额度提升至72000元。被告康飞龙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原告信用卡擅自划卡消费72000元,划卡后康飞龙一直不偿还。为此原告多次催告其偿还擅自消费的36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信用卡消费款36000元。被告康飞龙辩称,这个卡是徐某某的,是牛建东拿过来让我代还的。我划出的没有36000元那么多,我事实上划出20000元,是牛建东要求我给他套现的。其中的10000元给了牛建东了,另外的10000元抵顶手续费了,到现在手续费抵顶后还有原告方3000到4000元钱。2017年7月16日在阳原县瑞盛文化品贸易公司划出的15000元不是我划的,从2017年7月15日到8月23日其它那几笔都是我划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打印的信用卡查询账单一份(7页),证明被告方划款和存款的金额及从2017年6月份开始原告的信用卡一直在被告处存放,其中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23日这段时间,账单记录显示被告方共划款58010元,还款23000元,在这之后每次都是存多少划多少。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电话里认可划了原告36000元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康飞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查询账单无异议,但我没划36000元那么多,我事实上划出20000元;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当时说还不了,并没有认可欠原告36000还。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牛建东为第三人,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追加牛建东为第三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名下的信用卡于2017年7月16日在阳原县瑞盛文化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消费记录情况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牛建东将徐某某的信用卡交给被告康飞龙代还,该信用卡账单记录显示从2017年7月15日到2017年8月23日共支出58010元,还款23000元,多刷出35010元。原告主张多刷出的35010元系被告康飞龙消费的,但被告康飞龙称,2017年7月16日划出的15000元不是自己消费的,对剩余多划出的2001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归还给牛建东10000元,剩下10010抵顶费用多退少补。原告徐某某及第三人牛建东均对康飞龙所说的予以否认。我院于2018年4月20日去阳原县瑞盛文化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调取刷卡情况,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关于2017年7月16日,卡号为62×××23的中行卡在我公司的pos机上支出15000元的情况属实,由我公司张东磊办理。当时刷卡人在凭单上签过字,但因时间太长,我公司的凭单存根找不到了,至于刷卡人具体是谁,我公司无法确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康飞龙、第三人牛建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张素花、被告康飞龙、第三人牛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康飞龙消费其信用卡35010元,被告康飞龙否认其中的15000元,但认可2001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查询账单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2017年7月16日信用卡消费15000元系康飞龙所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康飞龙消费原告信用卡20010元。(2)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康飞龙透支原告信用卡20010元,其取得该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故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康飞龙主张,已经以现金形式归还给牛建东10000元,剩下10010抵顶费用多退少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10000元及10010元用于抵顶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康飞龙在透支原告信用卡时,明知其获得利益不合法,故其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损失应以2001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返还20010元并支付相应损失(损失以20010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归还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康飞龙负担194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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