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邯郸市电磁线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经被告介绍,与代景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代景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一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月18日,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由被告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代景花及被告提供了部分房产证及汽车证件作为抵押。
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月18日将546000元转帐到被告帐上,另付现金54000元,被告出具了收到证明。
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代景花要求还款,代景花借故推脱,至2012年5月失踪。
无奈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月17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代景花借款,约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建行转款凭条,用于证明原告徐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转款546000元。
4、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转款546000元及现金54000元共计600000元。
5、2013年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要款过程,被告还原告20000元,当时未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
6、(2013)邯山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曾按不当得利起诉被告,因起诉案由不正确被驳回诉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借到徐某某陆拾万元整)。
时间从2012年1月18日至2月18日,月息8%,若到期代景花不还原告借款,原告可拍卖代景花房产及车辆。
如延期使用借款需经原告同意,违约方负全部责任,并另付失约金100000元。
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徐某某、代景花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次日上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被告546000元,给付被告现金54000元,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今收到徐某某从建行转款546000元(伍拾肆万陆仟元整)另现金伍万肆仟元合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
(注此款属代景花借徐某某款)证明人:张某某2012.1.18号。
”后因借款未予偿还,原告找不到代景花,故找到担保人即被告张某某要款,2013年5月6日,张某某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一、承认经被告介绍担保代景花借原告600000元,因代景花逃跑,从2012年5月始,徐某某就一直找被告讨要,等见到代景花若不承认,被告还原告这600000元;二、当时代景花在原告处抵押了一套房产、二部轿车,原告说不够,被告又将被告爱人刘海丰名下一部轿车押给原告。
2013年初,刘海丰从原告手中拿走机动车登记证,把车卖掉还给原告20000元。
后因借款未得偿付,致本案原告于2013年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以案由不正确为由,以(2013)邯山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
但在该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收到过48000元利息款。
本案原告上诉后又撤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邯市民四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原告又于2015年2月2日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系定期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加上已收到48000元利息款未超按600000元计算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建行转款凭条、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徐某某持有代景花及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转款手续及被告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代景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借款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代景花虽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仅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6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原告徐某某持有代景花及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转款手续及被告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代景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借款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代景花虽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仅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未超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6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霄燕
审判员:庞颜玲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林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