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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邹可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阎欣,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可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邹可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阎欣,被告邹可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8,1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1,847.60元、误工损失20,866.65元、交通费385.80元、营养费6000元、租房财产损失费2717.00元、眼镜607元、电动车1520元、手机590元、修牙费为14,151.00元、外购药为67.24元、营业损失为5152.70元,上款合计为118,121.40元(第一次鉴定时费用为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15时许,邹可心驾驶京W×××××(临)号小型轿车在卜奎××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南侧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沿卜奎大街由北向南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撞,造成徐某、电动车上乘客徐世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下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7天。8月4日出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6年12月26日再次住院,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48,116.41元。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邹可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徐世杰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故被告应在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可心赔偿。
被告邹可心辩称,对医药费认可,其中原告病案室复印的票据作为医药费票据不认可,外购药票据不认可,被告邹可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对于误工损失,鉴定的时候二次手术已做完,应为90日;第二次误工费不予支持。病历与鉴定意见不符,应按一人支付护理费用,同样鉴定为护理日30日,鉴定是在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做的,故护理日应含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因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用不同意支付。修牙费、营业损失及原告的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停业证明,未向工商局申请停业申请且在此期间仍然缴纳税款,原告未减少损失,故误工费不应支持。病案中已经标注为2级护理,应以客观实际给付护理费用。病案中无医生的医嘱需加强营养,也无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票据,此费用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8日15时许,邹可心驾驶京W×××××(临)号小型轿车在卜奎××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南侧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沿卜奎大街由北向南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撞,造成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邹可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住进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眶下神经损伤,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药费48,115.00元,另有外购药为67.24元,病案科费用67.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不含邹可心垫付的6,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住进第一医院,诊断为,左上颌骨骨折术后、左眼眶下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4天。原告徐某提供的镶牙费票据为14,151.00元、2016年12月15日修车费为1520元。2016年11月28日手机维修费为590元。2017年7月20日配件费收据50元。眼镜发票费为607.00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额度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2017年3月3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左上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90日,护理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营养60日。鉴定费为2800元。2017年4月20日,经原告申请,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徐某未致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邹可心停车开启车门致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上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邹可心赔偿。因由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故电动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关于牙齿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不予支持;关于眼镜、手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该次事故所致,故不予支持。外购药为67.24元,因无医师开具的证明,故不予支持;病案科费用67.50元确系原告必要费用,应当赔偿.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租房财产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支持。因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营业损失情况,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应当按照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护理期限(30日),按照鉴定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依据医院开具的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1天,第一次住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第二次住院为14天,住院手术后鉴定误工日为90天,原告诉求为119天的误工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同行业餐饮业标准予以支持。因受伤为二人,故上述费用应当按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44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1,840.95元,修车费为14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44,030.00元。
三、被告邹可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11,876.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911.51元,由被告邹可心负担237元,原告徐某负担491.5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鉴定费1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捏负担鉴定费1374元、被告邹可心负担鉴定费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王惠彦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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