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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淑香、魏某某等与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原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上列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保卫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淑香、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淑香拖欠工资6600元;2.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某某拖欠工资16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淑香、魏某某从2013年8月份开始到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汤原县鹤立镇鹤源商贸城的工地干力活工和木工活,约定,徐淑香的工资120元/日,魏某某的工资260元/日。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拖欠二原告工资23080元,其中,2014年7月份拖欠徐淑香工资3000元,2014年8月份拖欠徐淑香工资3600元,拖欠徐淑香工资共计6600元;2014年7月份拖欠魏某某工资7800元,2014年8月份拖欠魏某某工资8680元,拖欠魏某某工资共计16480元。对于拖欠二原告工资,二原告到汤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二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淑香、魏某某未起诉汤原县鹤立镇鹤源商贸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人,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二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徐淑香、魏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徐淑香、魏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7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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