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梅,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叶刚,双鸭山市总工会法律顾问处主任。
上诉人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淑梅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停热协议不是格式条款,上诉人已履行了停热义务,关闭了回水管,进水管在室内,应由被上诉人自行关闭,原审没有查明漏水原因,且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且鉴定费用过高,是被上诉人扩大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签订停热协议后,被上诉人交纳了报停费用,而上诉人做为专业供热机构,对停热的处理方式,只是实施了关闭回水管的行为,损害事故发生时,漏水是热水,做为供热方,其没有完全履行停止供热合同的义务,实现安全停止供热目的,上诉人对此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其他主张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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