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男,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淑云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平、齐文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8月3日9时4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盛唐府邸和兴粥屋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徐淑云相撞,造成徐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及矫形器费用209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9945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9848.5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医疗费变更为24833.52元,诉讼总额变更为43698.5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9时48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区唐海路盛唐府邸和兴粥屋前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徐淑云相撞,造成原告徐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淑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淑云于2016年8月3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上段骨折、胸腹部外伤”等。原告徐淑云于2016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7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第四前肋骨折、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及有角损伤”等。原告住院24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4363.56元,支出救护车费65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徐淑云垫付医疗费1685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矫形器费用提交了北京顺达康假肢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矫形器购买发票、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病历出院医嘱显示“嘱其适当休息与佩戴支具功能锻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矫形器购买发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主张出院医嘱饮食指导中病人需加强营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主张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该份饮食指导不予认可。唐山市工人医院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对原告仅有饮食指导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该份证据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杨玉雪身份证、唐山市鑫弘地质勘查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2016年5-7月份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唐山市鑫弘地质勘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85天计算护理期限证据不足,其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2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给付600元(含救护车费65元)。原告徐淑云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讼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徐淑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63.56元,矫形器费用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护理费2800元(3500元/月÷30天×24天),交通费600元(含救护车费65元),以上共计30123.56元。
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冀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6850元依法核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123.56元。该款原告徐淑云应得13273.56元,被告吴某某应得1685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徐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田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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