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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系祖某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杨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朱云弟(浙江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
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
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
蒋建军
系祖某
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承认或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所有事宜。
委托代理人朱云弟,浙江省仙居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共同药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小河高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系祖某,共同药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共同药业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系祖某,男。
委托代理人耿东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某某与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上诉人系祖某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建平、代理审判员郭元清参加诉讼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勇、朱云弟,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蒋建军,上诉人系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东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0日,徐某某与系祖某两人在襄樊签订出资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出资申请设立“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公司主要生产经营激素类医药原料及中间体,住所地拟设在宜城市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徐某某出资150万元,全部以实物(厂房和设备)方式出资;系祖某出资15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90万元,实物(厂房和设备)出资60万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在30天日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15日内,将80%的货币出资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内,各股东的出资额2年内必须全部到位。股东不按协议缴纳认缴的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股份自动减免。
徐某某、系祖某在出资协议签订后即开始着手设立公司,经申请,宜城市工商局于2006年12月27日预先核准公司名称为共同药业公司。
2007年3月6日,徐某某和系祖某签署共同药业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注册登记名称为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宜城市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是激素类医药原料及中间体,经营期限为长期。公司股东分别为徐某某和系祖某,其中徐某某出资150万元,以厂房和设备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全部出资额2年内必须到位;系祖某出资15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和现金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首期出资75万元在注册时到位,剩余出资额2年内必须全部到位。股东不按认缴期限出资或者不按规定出资数额认缴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2006年5月15日,共同药业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住所地宜城北街1号,注册资本300万元,实收资本75万元。公司成立的实收资本是系祖某用货币缴纳的,徐某某未出资。
徐某某在公司成立后未到公司履职,其委派其仙居县同乡王贵平具体负责共同药业公司的土地征用、厂房筹建等系列工作。
2006年12月份,王贵平受徐某某的安排将徐在丹江口的各种实物包括仪器器皿、化学原料等运到共同药业公司。2007年4月3日,王贵平安排其妻子张凤萍和共同药业公司会计袁佩芬对这批实物进行清点造表,表中记载实物金额共计130余万元。
2007年8月,系祖某在王贵平离开后实际负责共同药业公司。同年10月17日,共同药业公司以假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某变更登记为系祖某。
2007年10月27日,因王贵平具体负责期间收到徐某某个人的数次汇款为共同药业公司支出相关费用,徐某某、系祖某、王贵平三人对费用进行结算,并在会计袁佩芬写的一份《王贵平经手总收入支出》上签字确认王贵平具体负责期间的费用支出为-425720.42元。
2008年5月30日,共同药业公司以徐某某股份转让给邹磊、蒋建军的假股份转让协议将股东变更登记为系祖某、邹磊和蒋建军,其中系祖某又缴纳货币出资75万元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邹磊、蒋建军的股份出资以资本公积金转缴。
宜城市工商局发现共同药业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即对共同药业公司作出责令改正、罚款以及撤销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至今,共同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系祖某。
2010年3月8日,武安联信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徐某某的委托,追溯性评估徐某某运到共同药业公司实物的评估值为1547308.77元。
上述事实,有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盘点表、汇款凭证、投资条据、王贵平经手总收入支出记录、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估报告书、证人王贵平、袁佩芬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2005年12月20日,徐某某与系祖某签订出资协议,双方自愿出资申请设立公司,在完成公司章程的订立和部分资本的认缴,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注册后,依法成立了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行使股权。股东出资不得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必须按照约定的出资标的、数额、时间缴纳出资。本案中,股东徐某某和系祖某因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产生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425720.42元的出资认定问题。
徐某某认为:对该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共同药业公司认为:425720.42元为“王贵平经手总收入、支出”。有系祖某、徐某某、王贵平三人签字。这只说明,第一,它是王贵平负责上诉人基建时经手的总收入和总支出;第二,42万多元王贵平可以凭支出条在上诉人处报销,即债权人是王贵平,债务人是上诉人。不能认定为徐某某出资。
系祖某认为:王贵平经手总收入、支出425720.42元的结算单,不是徐某某经手的现金收据和实物收据,也不是徐某某缴交股金的现金收据或实物收据,更不是共同药业公司开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与徐某某投资没有丝毫关系。现有证据证实是王贵平投资,但其不是共同药业公司的股东,该款应为共同药业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由王贵平经手为共同药业公司在土地征用、厂房筹建过程中支出425720.42元事实清楚。共同药业公司、系祖某均认可王贵平经手现金支出425720.42元。王贵平在共同药业公司的行为系受徐某某委托所为,徐某某和王贵平均无异议。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和系祖某也未对王贵平在共同药业公司参与筹建的身份提出异议。且王贵平的资金来源为徐某某的姐姐从徐某某家乡浙江仙居所汇至。同时,共同药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425720.42元“是王贵平负责上诉人基建时经手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厂房建设和设备购置是需要资金来完成的。徐某某在共同药业公司基建时用现金支付相关费用,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故王贵平经手的现金支出应认定为徐某某在共同药业公司的出资。
二、关于徐某某是否以价值130余万元实物出资问题。
徐某某认为:首先,有实物运往共同药业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徐某某运往共同药业公司的实物,公司已经盘点。第三,此实物按《出资协议》约定两年内运到。第四,系祖某从未提出过出资的实物与约定不符。时隔近三年,原审法院判决却以出资形式不符为由否认徐某某的出资,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应确认徐某某为其在共同药业公司出资1547308.77元。
共同药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从丹江口运的实物没有交给共同药业公司,因此原判认定共同药业公司收到徐某某从丹江口运来的货物没有道理。
系祖某认为:系祖某没有收到本案所涉从丹江口运来的实物。徐某某与王贵平散伙后,二人将原来丹江口工厂的设备、原材料等拉到宜城,王贵平及王贵平的老婆就请时任会计的袁某代表对方,和王贵平的老婆一起对散伙财产进行盘点登记,方便以后清算。
本院认为,徐某某从丹江口运来的实物交给共同药业公司的事实,系祖某和共同药业公司虽上诉称没有收到该实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该批包括“化学原料”、“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产成品”的实物盘点表记载和时任共同药业公司会计袁佩芬接受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调查时的陈述,均能证明共同药业公司收到了该批实物,对该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按共同药业公司章程规定,徐某某应以厂房和设备方式出资。但设备内容未予明确,从共同药业公司清收徐某某交来的实物表明,共同药业公司同意徐某某以该批实物出资的方式出资。徐某某与系祖某合资开办共同药业公司,徐某某将原经营的同为激素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资料投入共同药业公司,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用于新成立的共同药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将现成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供新公司所利用并实现利润。同时,这也符合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实物出资应进行评估。徐某某所出资的实物虽未评估,但在共同药业公司接收该批实物时注明了价格,说明共同药业公司对实物价值已经确认,即盘点表中所记载的实物价值共计1375368.05元。因此,徐某某投入共同药业公司价值137万余元的实物应认定为徐某某对共同药业公司的出资。由于共同药业公司的章程规定徐某某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对章程的该规定徐某某是明知的,徐某某实际出资超出约定的150万元,而未与共同药业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增加资本金,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徐某某超出出资额的部分,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失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和上诉人系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三项,即:驳回系祖某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一、二项,即:徐某某投入的425720.42元为其在共同药业公司的出资;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徐某某在上诉人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5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3010元,原审被告共同药业公司负担27090元;反诉费9150元,由反诉原告系祖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0元,由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负担26411元,上诉人系祖某负担115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2005年12月20日,徐某某与系祖某签订出资协议,双方自愿出资申请设立公司,在完成公司章程的订立和部分资本的认缴,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报注册后,依法成立了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行使股权。股东出资不得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必须按照约定的出资标的、数额、时间缴纳出资。本案中,股东徐某某和系祖某因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产生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425720.42元的出资认定问题。
徐某某认为:对该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共同药业公司认为:425720.42元为“王贵平经手总收入、支出”。有系祖某、徐某某、王贵平三人签字。这只说明,第一,它是王贵平负责上诉人基建时经手的总收入和总支出;第二,42万多元王贵平可以凭支出条在上诉人处报销,即债权人是王贵平,债务人是上诉人。不能认定为徐某某出资。
系祖某认为:王贵平经手总收入、支出425720.42元的结算单,不是徐某某经手的现金收据和实物收据,也不是徐某某缴交股金的现金收据或实物收据,更不是共同药业公司开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与徐某某投资没有丝毫关系。现有证据证实是王贵平投资,但其不是共同药业公司的股东,该款应为共同药业公司的债务。
本院认为,由王贵平经手为共同药业公司在土地征用、厂房筹建过程中支出425720.42元事实清楚。共同药业公司、系祖某均认可王贵平经手现金支出425720.42元。王贵平在共同药业公司的行为系受徐某某委托所为,徐某某和王贵平均无异议。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和系祖某也未对王贵平在共同药业公司参与筹建的身份提出异议。且王贵平的资金来源为徐某某的姐姐从徐某某家乡浙江仙居所汇至。同时,共同药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425720.42元“是王贵平负责上诉人基建时经手的总收入和总支出”。厂房建设和设备购置是需要资金来完成的。徐某某在共同药业公司基建时用现金支付相关费用,并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故王贵平经手的现金支出应认定为徐某某在共同药业公司的出资。
二、关于徐某某是否以价值130余万元实物出资问题。
徐某某认为:首先,有实物运往共同药业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徐某某运往共同药业公司的实物,公司已经盘点。第三,此实物按《出资协议》约定两年内运到。第四,系祖某从未提出过出资的实物与约定不符。时隔近三年,原审法院判决却以出资形式不符为由否认徐某某的出资,违反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应确认徐某某为其在共同药业公司出资1547308.77元。
共同药业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从丹江口运的实物没有交给共同药业公司,因此原判认定共同药业公司收到徐某某从丹江口运来的货物没有道理。
系祖某认为:系祖某没有收到本案所涉从丹江口运来的实物。徐某某与王贵平散伙后,二人将原来丹江口工厂的设备、原材料等拉到宜城,王贵平及王贵平的老婆就请时任会计的袁某代表对方,和王贵平的老婆一起对散伙财产进行盘点登记,方便以后清算。
本院认为,徐某某从丹江口运来的实物交给共同药业公司的事实,系祖某和共同药业公司虽上诉称没有收到该实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该批包括“化学原料”、“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产成品”的实物盘点表记载和时任共同药业公司会计袁佩芬接受原审法院审判人员调查时的陈述,均能证明共同药业公司收到了该批实物,对该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按共同药业公司章程规定,徐某某应以厂房和设备方式出资。但设备内容未予明确,从共同药业公司清收徐某某交来的实物表明,共同药业公司同意徐某某以该批实物出资的方式出资。徐某某与系祖某合资开办共同药业公司,徐某某将原经营的同为激素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资料投入共同药业公司,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用于新成立的共同药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将现成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供新公司所利用并实现利润。同时,这也符合公司法对实物出资的规定。实物出资应进行评估。徐某某所出资的实物虽未评估,但在共同药业公司接收该批实物时注明了价格,说明共同药业公司对实物价值已经确认,即盘点表中所记载的实物价值共计1375368.05元。因此,徐某某投入共同药业公司价值137万余元的实物应认定为徐某某对共同药业公司的出资。由于共同药业公司的章程规定徐某某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对章程的该规定徐某某是明知的,徐某某实际出资超出约定的150万元,而未与共同药业公司全体股东协议增加资本金,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于徐某某超出出资额的部分,由当事人另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实体处理失当,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和上诉人系祖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三项,即:驳回系祖某反诉诉讼请求;
二、撤销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的第一、二项,即:徐某某投入的425720.42元为其在共同药业公司的出资;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徐某某在上诉人宜城市共同药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15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0元,由原审原告徐某某负担3010元,原审被告共同药业公司负担27090元;反诉费9150元,由反诉原告系祖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0元,由上诉人共同药业公司负担26411元,上诉人系祖某负担11529元。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高建平
审判员:郭元清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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