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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詹某某、桂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某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詹某某
占广球
桂国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刘贤军
徐创
余某
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詹某某。
被告桂国林。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占广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
负责人黄楚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徐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詹某某、桂国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余某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及被告詹某某、桂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占广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创、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瀚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詹某某、余某理应在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86.7元有合法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特殊营养支持,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5日计算为375元(25天×15元/天=3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92.24元(3923.06元/月÷30天×120天=15692.24元)过高,其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07.64元(3923.06元/月÷30天×101天=13207.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长期护理,故本院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25天为其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781.37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1781.37元)。原告主张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部分票据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1486.7元;⒉后期治疗费10000元;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⒋营养费375元;⒌误工费13207.64元;⒍护理费1781.37元;7.鉴定费1900元;⒏残疾赔偿金45812元;⒐交通费1000元;⒑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詹某某驾驶的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对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66672元(因案涉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余某、徐含的经济损失另案处理,故徐某的经济损失依其与另外两名伤者余某、徐含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总和所占比例计算)。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31190.71元,再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承担70%的理赔份额即21833.50元。被告余某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31190.71元和鉴定费损失1900元,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的划分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9357.21元和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570元。被告詹某某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70%鉴定费损失1330元。被告桂国林系合法出借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为方便本案赔偿款及返还被告詹某某已预先支付的医药费的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受伤过程中已获得23400元的预付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976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徐某理赔88505.5元,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徐某赔偿1330元,被告余某向原告徐某赔偿9927.21元。
二、原告徐某返还被告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61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61元,被告詹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詹某某、余某理应在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486.7元有合法的医药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其计算标准过高,且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特殊营养支持,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5日计算为375元(25天×15元/天=3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692.24元(3923.06元/月÷30天×120天=15692.24元)过高,其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207.64元(3923.06元/月÷30天×101天=13207.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9元)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长期护理,故本院仅应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25天为其护理时间,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781.37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1781.37元)。原告主张的法医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合法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部分票据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⒈医疗费21486.7元;⒉后期治疗费10000元;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⒋营养费375元;⒌误工费13207.64元;⒍护理费1781.37元;7.鉴定费1900元;⒏残疾赔偿金45812元;⒐交通费1000元;⒑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詹某某驾驶的鄂J×××××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对原告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理赔66672元(因案涉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余某、徐含的经济损失另案处理,故徐某的经济损失依其与另外两名伤者余某、徐含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总和所占比例计算)。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31190.71元,再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承担70%的理赔份额即21833.50元。被告余某对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31190.71元和鉴定费损失1900元,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次要责任的划分承担30%的赔偿份额即9357.21元和承担原告鉴定费损失570元。被告詹某某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主要责任的划分承担原告70%鉴定费损失1330元。被告桂国林系合法出借车辆,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为方便本案赔偿款及返还被告詹某某已预先支付的医药费的计算,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受伤过程中已获得23400元的预付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976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徐某理赔88505.5元,被告詹某某向原告徐某赔偿1330元,被告余某向原告徐某赔偿9927.21元。
二、原告徐某返还被告詹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3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61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61元,被告詹某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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