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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霞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2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748.24元;护理费2000.96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5411.00/12月/30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误工费2000.96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5411.00/12月/30天*13天);交通费52.00元(4.00元*13天),以上合计12102.1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月9时许,徐海霞与王某某在岭博爱园市场里因摆摊占地盘时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后原告入双鸭山双矿医院入院确认为轻度脑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入院13天后出院。出院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给付合理损失,但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要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其已经医保报销部分不予给付,护理费同意给付一天,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1天,另外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应按照事业单位出差补助6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同意每天按3元给付*13天,另外基于徐海霞诉求,王某某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给付医疗费及检查费6990元,误工费4618元,合计11608元。2、诉讼费由徐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月9时许,王某某与徐海霞在岭博爱园市场里因摆摊占地盘时发生口角,争吵时徐海霞殴打了王某某,王某某被打后去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检查,医生告知应住院,但王某某是哺乳期妇女,向医生说明后,医生建议中医、中药调理,继而王某某向中医抓药后在家调理身体。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实,王某某殴打详细情况要求到派出所调取证据,王某某是和其丈夫一起殴打徐海霞,没有规定哺乳期就不可以住院,所以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挑起事端的是王某某,王某某将车停放在徐海霞的摊位前面,徐海霞让其挪开遭王某某拒绝并发生口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在双鸭山市岭博爱园市场里因摆摊占地盘时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相互厮打,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处理,对徐海霞、王某某分别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徐海霞、王某某均入院各自进行治疗,徐海霞入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陪13天,均为二级护理,王某某经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检查后向其发放住院通知书,但王某某并未实际住院治疗。王某某于2017年3月2日产有一子。
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长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行互相撕打并各自受伤,经公安部门处理,对双方均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徐海霞、王某某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存在全部或主要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对本起事件负同等责任。徐海霞、王某某伤后均进行了必要治疗,对合理的损失应分别向对方予以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主张医疗费6748.2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000.96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5411.00/12月/30天*13天)有住院病历估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过高,应按每天60.00元计算13天为780.00元;主张误工费2000.96元(2016年居民服务业工资55411.00/12月/30天*13天)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徐海霞有工作并且工作性质归属于居民服务业,应以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9.58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893.45元(4369.58元/月/30天*13天);主张交通费52.00元(4.00元*13天)过高,应以每天3.00元计算13天为39.00元,以上合计11461.65元,由王某某承担50%责任给付5730.83元。王某某主张医疗费及检查费6990.00元,其中有正规票据佐证的仅为16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数额均没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误工费4618.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王某某虽有医院的住院通知书,但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本院酌定给予其三天的误工期,并按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9.58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36.96元(4369.58元/月/30天*3天),以上合计602.96元,由徐海霞承担50%责任给付301.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各项损失共计5730.8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1.4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海霞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红

书记员:张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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