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海英与刘某某、夏冬、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海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车凤生,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英与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兆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2月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春杰,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车凤生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29日、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出具,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签名确认,其形式合法,内容有效,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1年12月30日刘某某出具的收据原件三份。意在证明:进一步确认被告刘某某收到汇款3767500元。
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收据系刘某某出具的,李某某和夏冬没有在收据上签字;刘某某在2012年12月30日实际没有收到该款项,而是双方对此前债务的确认。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所借款项数额,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0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原件一份,同日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2010年12月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分别汇款910000元和850000元,其余给的均是现金;为了确认让被告出具的收据;因借款汇入夏冬名下,夏冬和刘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对此组证据中910000元汇款有异议,认为:2010年12月28日被告夏冬收款的910000元实际是1000000元借款扣除利息90000元所得出。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夏冬汇款910000元和8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四,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以电汇的方式汇给被告910000元、905000元。
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加盖银行业务公章,且三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汇款记录一份。意在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被告共计付给原告2829000元;被告汇款到徐海英622202090300236XXXX、李雅娜622208090300051XXXX、622208090300094XXXX的账号内;2015年9月,替徐海英汇款给案外人李辉200000元,2014年给徐海英工地送辆车柴油顶抵500000元。
原告徐海英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汇款记录是被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真实付款;2014年被告给原告工地送辆车柴油,原告认可,但不是500000元,此柴油冲抵了利息后尚欠利息1800000元。
被告夏冬、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记载内容系被告自行编辑、制作,无法证明其欲证明问题,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一,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3页、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1页、银行卡尾号为7197的交易明细1页(以上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给原告汇款2679000元及两车柴油款500000元。
原告徐海英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13页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对于向尾号为6071、1645、2436的银行卡汇款的明细予以认可,但原告不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确认是真的给原告汇过款。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偿还了多少借款。如果被告能提供加盖银行业务章的明细到法庭核对,我方则认可该证据;还两车柴油最多也就300000元,达不到500000元这么多。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份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原告公司会计李雅娜中国工商银行锦江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卡尾号2XXX)、2012年4月7日被告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卡号622208080800055XXXX)。意在证明:1.被告刘某某用工商银行卡(卡尾号3XXX)分别于2012年4月7日给原告公司会计李雅娜汇款100000元、于7月17日汇款100000元;用工商银行卡(卡尾号6XXX)于2012年9月20日汇款100000元、于9月29日汇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共通过银行卡给原告会计李雅娜转账向徐海英还款350000元。
原告徐海英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还的这350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银行提供且加盖银行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3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对还款350000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2月30日系双方对账时间,借据上体现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及计算利息的时间都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
原告徐海英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录音中已体现双方2011年12月30日之前的账已结清,与何时出具借据无关,而且此份证据无法对抗原告举示的借据。
被告夏冬、李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未提供原始载体,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内容无法充分、有效证明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徐海英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夏冬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因需向原告徐海英多次借款,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为原告分别出具人民币7675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借据三份,其中7675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前;10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前;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0日前。同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7675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收据三份。借据出具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2年4月7日、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还款350000元。原告徐海英自认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以两车柴油顶抵欠款3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夏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三笔款项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徐海英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徐海英借款本金3767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关于被告刘某某所提一共借款本金3000000元,另一笔767500元是原借款按4分利计算得出的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所提其根本没有实际使用这笔款项,仅是在借据上签字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亦无法对抗其以借款人名义出具的借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76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给付借款利息321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3767500元,以不超出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应为3920711.67元,该金额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还款额700000元未超出原告请求的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夏冬是否应当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夏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夏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已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夏冬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某所提已经返还原告本息共计3689000元(其中包括两车柴油顶抵50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亦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两车柴油顶抵欠款的数额,故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767500元,给付利息3218200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到2016年5月1日止),共计6985700元,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700元,由被告刘某某、夏冬、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 薇 代理审判员  杜兆锋 代理审判员  闫 红

书记员:姜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