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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燕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犇、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海燕
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洪涛(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孙犇
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王秋玉

原告徐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犇,男,成年,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刘佩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海燕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公司)、孙犇、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郭振洲、被告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字捺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犇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证明,载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欠原告砖款558125元,该证明上有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兰亭苑项目的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孙犇的签字及荣某公司经理刘佩民的“情况属实”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款项应按每天欠款的1%计算违约金,从被告孙犇书写欠款证明之日(2013年6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的违约金为251156.25元(558125元×1%×45天),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荣某公司在对秦皇岛二建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荣某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尚未决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犇是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荣某公司兰亭苑项目上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其为项目购销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孙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海燕货款558125元及违约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对上述款项,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
驳回原告徐海燕对被告孙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双方签字捺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孙犇于2013年6月28日书写的证明,载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欠原告砖款558125元,该证明上有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兰亭苑项目的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孙犇的签字及荣某公司经理刘佩民的“情况属实”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款项应按每天欠款的1%计算违约金,从被告孙犇书写欠款证明之日(2013年6月2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12日)的违约金为251156.25元(558125元×1%×45天),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荣某公司在对秦皇岛二建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荣某公司与秦皇岛二建公司尚未决算,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犇是被告秦皇岛二建公司在荣某公司兰亭苑项目上唯一法定授权代理人,其为项目购销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孙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海燕货款558125元及违约金8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对上述款项,被告荣某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对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给付。
驳回原告徐海燕对被告孙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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