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203号大足区质量监督局办公楼第四层。
负责人:张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创业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学婧,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滨,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军,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足支公司)、上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长久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漳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凤君、上诉人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学婧、被上诉人徐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徐海滨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许,孙宏军驾驶的渝A×××××大货车与徐海滨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海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孙宏军为长久物流公司员工,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大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长久物流公司、人保大足支公司赔偿徐海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46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久物流公司、人保大足支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许,孙宏军驾驶渝A×××××大货车在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漳河××村加油站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徐海滨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尾部刮撞,造成徐海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海兵受伤后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3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宏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海滨不承担责任。孙宏军为长久物流公司员工,其所驾驶车辆在人保大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徐海滨有被扶养人其母徐梁氏(生于1952年8月15日)、其子女徐子悦(生于2000年10月29日)、徐馨悦(生于2003年7月18日)、徐丽慧(生于2004年10月10日)、徐博慧(生于2006年5月1日)、徐博顺(生于2009年2月11日),均为农业户口。徐海滨父母育有徐海滨、徐素芬两个子女。徐海滨父亲徐晏豪已于本案起诉前死亡。
事故发生后,长久物流公司向交警部门缴纳了事故处理押金30000元,徐海滨已经领取其中的16500元。
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280元,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5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008元。
原审认为,孙宏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了本次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宏军为长久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徐海滨受伤致残,长久物流公司应对徐海滨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长久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在人保大足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人保大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徐海滨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徐海滨为农业户口,且居住于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人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徐海滨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鉴定,赔偿比例过高,并在庭后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审核认为,该鉴定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人员亦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人保大足支公司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列明的医疗费总额为16342.85元,另有放射费94元,涡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422元,经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上述共计19858.85元。长久物流公司与人保大足支公司辩称其中的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的医保用药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徐海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60元(20元/天×28天)。徐海滨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2608元【(6280元/年×18年×12%÷2人)+(6280元/年×4年×12%÷2人)+(6280元/年×7年×12%÷2人)+(6280元/年×8年×12%÷2人)+(6280元/年×10年×12%÷2人)+(6280元/年×13年×12%÷2人)】。
关于误工费,徐海滨事故发生前在涡阳县海螺新型墙体材料厂打工,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按照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为9892.47元(35750元/年÷365天×101天)。
关于护理费,徐海滨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住院28天的护理费,应为1995.13元(26008元/年÷365天×28天)。徐海滨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徐海滨虽未提交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但考虑到交通费系事故处理及其受伤住院期间确需并已支出的费用,酌定为8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
关于车损,荆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其作出,其可信度更高,应为1150元。
另有司法鉴定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1660元(1560元+100元)。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3805.25元。其中应由人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386.40元(10000元+21280.80元+22608元+9892.47元+1995.13元+800元+4000元+1660元+1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长久物流公司赔偿,为10418.85元(83805.25元-73386.40元),扣减徐海滨已经从交警部门领取长久物流公司缴纳的事故处理押金中的16500元,徐海滨还应返还长久物流公司6081.15元,剩余事故处理押金13500元由长久物流公司自行向交警部门领取。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海滨各项经济损失73386.40元;二、驳回徐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徐海滨负担570元,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担1655元。
人保大足支公司、长久物流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查明徐海滨育有五子女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徐海滨对原审查明部分未提出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分析可知,徐海滨确育有五个子女,故对原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认可。
对于长久物流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请,因徐海滨并未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也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予准许;对于长久物流公司提出直接由人保大足支公司将6081.15元支付给其的诉请,合议庭在庭审中对领取此笔款项的方式予以了明释。上述两点不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
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徐海滨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就此焦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徐海滨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原审诉讼费七项上。
对于残疾赔偿金,人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徐海滨的伤残鉴定程序及结论均存在问题,其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也达不到12%,应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方当事人为收集证据的需要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亦无不可,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诉讼当事人除非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准许,否则应当严格控制重新鉴定。本案中,人保大足支公司虽于原审中提出异议,认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徐海滨的伤情不相符,但这仅仅是其主观上的看法,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庭审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上无公司印章,形式不合法,所以,原审未准许人保大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海滨两处十级伤残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徐海滨右侧第3-6肋骨不全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及左肱骨滑车骨折能相互印证,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及4.10.10.i之规定,可以证明鉴定机构认定徐海滨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依据充分。且经审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均合法,质证后也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所以,原审采信荆今(2014)法鉴字第837号鉴定意见,并以此为依据计算的徐海滨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徐海滨确育有五名子女且均未成年,所以,原审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海滨在原审中提供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涡阳县海螺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工资单及涡阳县标里镇李大村村民委员会、涡阳县公安局标里派出所出具的徐海滨“长期在涡阳县海螺新型墙体材料厂打工为生”的证明,可以证明徐海滨的事发前从事制造业,但是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所以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海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交通费,因徐海滨并非荆门本地人,其受伤后在荆门治疗和鉴定,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徐海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所以,原审法院酌定800元,并不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海滨两处十级伤残,且徐海滨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保大足支公司应就免责条款向长久物流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约定均处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项下,而人保大足支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所以,相关条款对长久物流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同时,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故原审判决人保大足支公司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上诉人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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