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清
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徐海清,武汉市凌云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司机,高中。
委托代理人:付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武汉市汉正街客运中心售票员。
原告徐海清诉被告周某某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杏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纪奎、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涛,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从原告帐户上提取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200,000元是原告婚前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双方争议焦点是离婚时,原告是否已放弃这笔钱。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无纠纷,”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放弃上述200,000元是双方口头协议,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上,那么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不包含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清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从原告帐户上提取2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上述200,000元是原告婚前财产,应属原告所有。双方争议焦点是离婚时,原告是否已放弃这笔钱。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虽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无纠纷,”但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放弃上述200,000元是双方口头协议,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上,那么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不包含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因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海清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海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7月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杏芝
审判员:刘国凤
审判员:沈纪奎
书记员:涂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