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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涛与侯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能源事业部工人,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李笑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徐海涛与被告侯某某、孙某某、李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涛及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孙某某、李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某某、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笑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侯某某、孙某某因经营洗车店需要资金,通过娄艳民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李笑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孙某某的账户188000元,又当场支付现金12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侯某某因开洗车店需要资金,再次到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笑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笑颖偿还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现诉至法院,希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侯某某是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离婚,2014年10月复婚,2017年7月又离婚。2016年1月15日,我与被告侯某某、李笑颖到被告处借款,欲借款20万元,由我与被告侯某某、李笑颖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所写借款20万元,但原告给我账号汇款为188000元,原告说利息每月6分,扣第一个月利息12000元。后我通过银行偿还原告13200元,被告李笑颖也偿还了原告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我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原告称2016年4月28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不属实,借款当天,原告要求我与被告侯某某、李笑颖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是将来还不上钱,打官司的费用,该借条虽有被告侯某某、李笑颖的签字,但该笔钱并未支付给我们。
被告李笑颖辩称:我与侯某某系母子关系,2016年1月15日,我与被告侯某某、孙某某到被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我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又让我与侯某某为其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但并未给付此款,原告说如果20万元还不上就要这笔钱。办洗车店与孙某某没什么关系,我已经偿还原告8万元,尚欠12万元,我同意偿还。
原告徐海涛围绕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1月15日);
2、被告侯某某、李笑颖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4月28日);
1、2号证据拟证实三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30万元。
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单一张;拟证实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给被告孙某某188000元。
4、承德市双滦区档案馆证明一份;拟证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被告孙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单十二张;拟证实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13200元。
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侯某某、孙某某已登记离婚,被告侯某某承担全部债务。
被告李笑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笑颖与原告间通话录音一份;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被告孙某某、李笑颖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某、孙某某、李笑颖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徐海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海涛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借款用途:开店经营洗车,借款日期2016年1月15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15日,借款人侯某某、孙某某,担保人李笑颖”。2016年1月15日,原告徐海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孙某某188000元。后被告侯某某、李笑颖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海涛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借款用途:开洗车店,借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17年5月27日,借款人侯某某,担保人李笑颖”。被告孙某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3200元,被告李笑颖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7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李笑颖与被告侯某某系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三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200000.00元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孙某某188000.00元,原告与被告侯某某、孙某某之间18800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被告侯某某、孙某某应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188000.00元,被告李笑颖为被告侯某某、孙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已偿还原告13200.00元,被告李笑颖已偿还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124800.00元,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其中给付现金12000.00元,因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的借条,金额100000.00元。被告孙某某、李笑颖抗辩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系按原告要求与金额200000.00元借条同一天出具,原告称该笔钱是为被告将来换不了欠款的诉讼费用,该笔借款并未支付给三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借款系支付给被告侯某某的现金。考虑该笔借款金额较大,在庭审中本院询问了原告的经济来源及款项来源。原告称其经营家具店,长期存在流动资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孙某某借款188000元,系2016年1月15日借款当日由他人通过ATM转账给原告,原告当日又转账给被告,原告付款银行卡自此再无其他交易,并于2016年5月18日销户,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100000.00元现金的证据,结合双方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金额100000.00元的借条原告并未向三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生效。
原告主张三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三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海涛借款人民币124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8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7年1月16日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笑颖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笑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孙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徐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徐海涛负担2900.00元,由被告侯某某、孙某某、李笑颖负担2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冲
审判员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

书记员: 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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