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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涛与任廷魁、汇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海涛
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任廷魁
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
丁伯特(黑龙江哈尔滨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

原告徐海涛,1977年9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廷魁,1956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市道外区保障街53号4栋2单元7楼2号。
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航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廷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长柱,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香坊区民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海涛与被告任廷魁、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海涛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任廷魁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任廷魁、汇隆公司向徐海涛借款,并出具借据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任廷魁、汇隆公司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任廷魁、汇隆公司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徐海涛请求任廷魁、汇隆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任廷魁、汇隆公司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任廷魁辩称,该笔借款是任廷魁个人借款,与汇隆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廷魁、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徐海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任廷魁、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海涛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发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借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廷魁、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徐海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任廷魁、汇隆公司向徐海涛借款,并出具借据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任廷魁、汇隆公司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任廷魁、汇隆公司应当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徐海涛请求任廷魁、汇隆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任廷魁、汇隆公司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利息。任廷魁辩称,该笔借款是任廷魁个人借款,与汇隆公司无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廷魁、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徐海涛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任廷魁、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海涛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新发生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借款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廷魁、哈尔滨汇隆汽车箱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徐海涛。

审判长:孙福滨
审判员:王东来
审判员:王淑贤

书记员:王福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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