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祥
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
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
李成栋
原告徐海祥,男。
委托代理人单瑞忠,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瑞,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某市。
法定代表人杨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栋,男。
原告徐海祥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瑞忠、姜瑞,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0日,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汤超等人检查时发现原告徐海祥所有的80余平方米的房屋供热设施与被告供热管网连接,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取原告私接供热管网费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次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体楼房(平房)入网供热协议,甲、乙双方约定,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两年的取暖费4,952.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收取了原告4,420.00元的入网费,并于当日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罚款10,000.00元及入网费4,4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徐海祥其已收取的私接供热管网费10,000.00元及入网费4,4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企业与热力用户原告徐海祥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不享有行政处罚权和收取入网费(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权利,对原告存在的私接供热管网行为依法可请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且依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即入网费应由政府依法收取,被告无权收取入网费,被告擅自收取的私接供热管费及入网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收取的私接供热管费及入网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纳了2个供热年度的热费,属于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1个供热年度的热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依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原告收取私接供热管网费等无合法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徐海祥的私接供热管费1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徐海祥的入网费4,42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4,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作为供热企业与热力用户原告徐海祥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不享有行政处罚权和收取入网费(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权利,对原告存在的私接供热管网行为依法可请求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且依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即入网费应由政府依法收取,被告无权收取入网费,被告擅自收取的私接供热管费及入网费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将收取的私接供热管费及入网费返还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交纳了2个供热年度的热费,属于自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1个供热年度的热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依据《黑龙江省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对原告收取私接供热管网费等无合法根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徐海祥的私接供热管费10,00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徐海祥的入网费4,420.00元;
上述款项共计14,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臣
审判员:王之慧
审判员:黄金选
书记员:王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