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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贺某某、谷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被告:谷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名县。被告: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592元(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冀D×××××/冀D×××××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贺某某驾驶冀D×××××/冀D×××××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香城××地段处,驶到公路东侧边道上,撞坏袁洪志的冀D×××××号小型轿车,后又撞坏原告徐某某在道路东侧种植的树木及房屋。邱县交警大队2016年11月13日作出第1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评估,原告的房屋建筑物等损失共计4859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冀D×××××/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谷怀某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贺某某、被告瑞拓物流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徐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某某驾驶证,冀D×××××/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3份;2、宅基证、村委会证明、房屋建筑物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谷怀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过高,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后3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某某、被告谷怀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被告瑞拓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冀D×××××/冀D×××××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香城××地段处,驶到公路东侧边道上,撞到道路东侧头东尾西停放的冀D×××××号小型轿车上,后又撞到原告徐某某在道路东侧种植的树木及房屋上,造成两机动车受损、树木和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3日,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6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2016年11月23日,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某某的房屋损坏情况作出HSGR-2016025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房屋建筑物等损失金额为人民币肆万捌仟伍佰玖拾贰圆整(¥48592),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冀D×××××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及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3、冀D×××××/冀D×××××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谷怀某,被告贺某某系被告谷怀某的雇佣司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的损失情况。根据HSGR-20160259号公估报告书,原告的房屋建筑物损失48592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虽对该公估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该公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为确定其房屋建筑物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支出公估费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2592元。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分配。被告贺某某系被告谷怀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贺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徐某某的房屋等建筑物损毁,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谷怀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冀D×××××/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本案原告徐某某和另案原告袁洪志的财产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徐某某、袁洪志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徐某某、袁洪志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所占比例为52%。据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1552元,共计52592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谷怀某、被告瑞拓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谷怀某、被告瑞拓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被告谷怀某、被告邯郸市瑞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拓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仲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谷怀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被告瑞拓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房屋损失人民币10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人民币51552元,共计人民币52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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