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海水与被告赵某某、杜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巍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水及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赵某某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03日,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龙线博野县西关岔路口时,与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小波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双方车辆驶入公路南侧撞路边树木,造成王小波及冀F×××××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徐海水、徐小棒受伤、树木损坏、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3月16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7】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波、徐海水、徐小棒无事故责任。
2017年03月03日,原告徐海水先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2017年03月04日至2017年03月28日原告徐海水又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徐海水被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骨骨折;4、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7、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8、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每2日换药,14日拆线;2、适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3、每月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关于原告徐海水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医疗费94,409.65元。证据:博野县医院票据5张,金额1,942.63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票据23张,金额92,039.18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票据3张,金额392.05元;蠡县医院票据2张,金额35.8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博野县医院、蠡县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所发生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清单显示含有大量乙类药,应剔除9000余元。被告赵某某、杜某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
2、误工费14,350元。计算公式3,500/30天*123天=14,350元。证据:劳动合同一份,肇事前4个月工资表各1份,误工证明1份,蠡县京洪毛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
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0元计算;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某某、杜某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只认可122天;对误工费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
3、护理费13,650元。计算公式3,500/30天*117天=13,650元。证据:蠡县京洪毛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徐海水受伤前张小红4个月工资表各1份;张小红劳动合同1份;张小红停发工资证明1份;结婚证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0元计算,住院天数只认可24天。被告赵某某、杜某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只认可25天;对护理费标准同保险公司意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每天100元,住院25天。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应当按照住院时间24天,每天50元进行计算。被告赵某某、杜某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5、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主张60天。证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2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只有诊断证明,并没有提供实际加强营养的票据,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24天,每天20元计算。被告赵某某、杜某异议称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天数过长,请法庭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酌定。
6、伤残赔偿金23,838元。计算公式11,919*20*10%=23,838元。证据:2017年07月04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徐海水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一)胸部损伤致8根肋骨骨折伴3处畸形愈合。(二)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不足25%。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十级伤残。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鉴定意见中胸部损伤为8根肋骨骨折,实际伤者的病历显示为4根肋骨骨折,另4根为不完全骨折。原告的伤情不足以评定伤残。被告赵某某、杜某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被告提出数额过高。
8、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伤残鉴定报告1份。鉴定意见: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花费票据为准。被告赵某某、杜某对二次手术费无异议。
9、鉴定费2,116.4元。证据:保定法医医院票据1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不予承担。被告赵某某、杜某没有异议,称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的内部约定并没有明确提示投保人,也不能对抗第三人。
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515.2元。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的父亲徐长锁、原告的母亲张小坤、原告的儿子徐子涵、原告的女儿徐子倩。父亲7,348.5元,计算公式9,798*15*10%/2=7,348.5元;母亲8,818.2元,计算公式9,798*18*10%/2=8,818.2元;儿子1,959.6元,计算公式9,798*4*10%/2=1,959.6元;女儿5,388.9元,计算公式9,798*11*10%/2=5,388.9元。证据:蠡县鲍墟乡西孟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1份,徐海水张小红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上被扶养人的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原告妹妹户口页复印件1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是村委会出具,而非派出所出具;证明中没有写明原告父母姓名,请法院核实;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支付伤者的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赵某某、杜某异议称应当由户籍管理机关证实被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兄弟姐妹的人数。
11、交通费3,900元。证据:交通费票据39张。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交通费票据为国家明确规定作废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赵某某、杜某提出请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杜某。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2157097,初次领证日期:2013年03月07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3年03月07日至2019年03月07日。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7年01月0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01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6年12月28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12月28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又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在原告徐海水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杜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667元。
本院认为,肇事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水无责任。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徐海水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徐海水、王小波、徐小棒三人受伤,根据三人伤情及主张赔偿金额,本院确定三人的赔偿比例为3:5:2)。不足部分,仍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以上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徐海水的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94,409.65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2、误工费。原告主张14,35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原告的妻子张小红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发前4个月工资表、护理人与伤者的结婚证、住院病历中医院的护理建议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徐海水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3,5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400元。
5、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每天营养费50元。据此,营养费应为2,700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3,838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赵某某、杜某没有异议,本院应当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8、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赵某某、杜某没有异议,本院应当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2,116.4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异议不成立,被告赵某某、杜某没有异议,本院应当认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明虽为村委会出具,但户口本为户籍管理机关出具,其效力本院应予认定。本院应当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亲徐长锁、母亲张小坤、儿子徐子涵、女儿徐子倩。现原告主张23,515.2元,本院支持为宜。
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徐海水的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105,51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3,000元,仍余款102,510元。原告的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款75,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33,000元,仍余款42,503元。上述余款145,013元、鉴定费2,116.4元,合计款147,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杜某负担。原告徐海水在开庭时主张自己眼睛仍需继续治疗,鉴定结果二次手术费过低。为此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费用的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水款3,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水款33,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36,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水款147,129元(原告徐海水从此项款中返还被告赵某某、杜某垫付款2,667元)。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103元,由被告赵某某、杜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巍巍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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