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民
吴寿国
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海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寿国。
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伟坚
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民与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原告请求贵院判令: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一倍33852.4元.2、克扣节假日的工资8459.4元。3、经济补偿金3846.86元。
原告徐海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诉讼主体。
2.银行转账工资清单,银行打出来的清单。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情况。
3.加班费计算表,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证明被告长期黑克原告的工资。
4.工资条。证明被告长期克扣原告的工资和原告的工资基本情况。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
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我们曾经有过短期的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求,请求法院驳回。2.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工作与用人单位有关系,那么应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提供这方面的证据。3.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申请离职,如果有劳动关系应该提前30天提出离职,还要得到用人单位的许可。
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对原告徐海民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工作证应该出示原件,从表面来看工作者不一致,模糊看不清楚,真实性我们无法确定。证据2,证据的来源我们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只是当事人单方面的陈述。证据4真实性的来源不清楚,看不出来是工资表。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被告提出疑义,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是原告自己的陈述,被告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无被告单位财务印鉴,被告不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被告湖北亚细亚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高性能功能陶瓷、结构陶瓷、卫浴及配套、高级艺术砖、玻化砖、胶粘剂和止滑剂的生产销售、其他建材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可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公司成立初期,因生产需要曾经短期雇用劳力,原告徐海民曾经受雇于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海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民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海民负担。
审判长:吴金胜
审判员:李海明
审判员:金新民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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