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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平诉程波、付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海平
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程波
付国胜
赵新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李世民

原告徐海平。
委托代理人刘桂霞、贾方彪,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波。
被告付国胜。
委托代理人赵新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徐海平诉被告程波、付国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方彪,被告付国胜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梅,被告程波,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A6,因到庭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3,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又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程波向本院提交了票据,证实其向原告徐海平垫付了医疗费50933.95元,被告付国胜向原告徐海平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原告徐海平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徐海平并未向本院主张医疗费,故本院对被告程波、付国胜垫付的款项不作处理,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6日19时10分许,被告程波驾驶鄂H×××××轻型普通货车(后载原告徐海平、另案原告赵先平)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04KM+200M路段时,与被告付国胜停在前方道路右边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海平、另案原告赵先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国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徐海平、赵先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京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5天。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花费鉴定费1000元。
被告付国胜持A2驾驶证驾驶的鄂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4日0零时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程波持C1E驾驶证。
原告徐海平出生于1972年7月2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防水工程施工。
原告徐海平之父徐安清出生于1945年6月17日,原告徐海平之母万家英出生于1948年1月23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徐海平之子徐寒杰出生于2000年12月16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程波、付国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程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国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海平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程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国胜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海平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防水工程施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9117.48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700元(20元/天×35天)。
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其××赔偿金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6、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徐海平之父徐安清出生于1945年6月17日,定残时已满6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年;原告徐海平之母万家英出生于1948年1月23日,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年,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280元计算;原告徐海平之子徐寒杰出生于2000年12月16日,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但其主张4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徐寒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5750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0元(6280元/年×11年×12%÷3人+6280元/年×14年×12%÷3人+15750元/年×4年×12%÷2人)。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徐海平的损失有:误工费19117.48元、护理费4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赔偿金54974.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627.1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付国胜所驾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海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赵先平受伤,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880元,二人的损失未突破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徐海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91627.17元(误工费19117.48元+护理费4275.29元+××赔偿金54974.4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案原告赵先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9021.08元,原告徐海平的损失91627.17元在伤残赔偿总额中的比例约为48.06%(91627.17元÷(91627.17元+99021.08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2866元(110000元×48.06%),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53866元(1000元+52866元)。
原告徐海平的其余损失39761.17元(93627.17元-5386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付国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28.35元(39761.17元×3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8.35元;余下损失27832.82元(39761.17元×70%),由被告程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平损失538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平损失11928.35元;
三、被告程波赔偿原告徐海平损失27832.82元;
四、驳回原告徐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徐海平负担141元,被告程波负担400元,被告付国胜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程波、付国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程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国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海平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程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国胜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徐海平相关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前一直从事防水工程施工,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3876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9117.48元(38766元/年÷365天×180天)。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护理行业26008元/年计算护理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计700元(20元/天×35天)。
4、××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本院予以确认,其××赔偿金为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6、营养费。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徐海平之父徐安清出生于1945年6月17日,定残时已满69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年;原告徐海平之母万家英出生于1948年1月23日,定残时已年满66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年,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280元计算;原告徐海平之子徐寒杰出生于2000年12月16日,定残时已年满1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5年,但其主张4年,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徐寒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15750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0元(6280元/年×11年×12%÷3人+6280元/年×14年×12%÷3人+15750元/年×4年×12%÷2人)。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徐海平的损失有:误工费19117.48元、护理费4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赔偿金54974.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93627.17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付国胜所驾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徐海平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赵先平受伤,其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880元,二人的损失未突破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徐海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91627.17元(误工费19117.48元+护理费4275.29元+××赔偿金54974.4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案原告赵先平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9021.08元,原告徐海平的损失91627.17元在伤残赔偿总额中的比例约为48.06%(91627.17元÷(91627.17元+99021.08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2866元(110000元×48.06%),故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合计赔偿53866元(1000元+52866元)。
原告徐海平的其余损失39761.17元(93627.17元-5386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付国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928.35元(39761.17元×3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8.35元;余下损失27832.82元(39761.17元×70%),由被告程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平损失5386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平损失11928.35元;
三、被告程波赔偿原告徐海平损失27832.82元;
四、驳回原告徐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徐海平负担141元,被告程波负担400元,被告付国胜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裴丽萍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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