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陈大舜,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曾用名龚亚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208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李道亚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龚某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5日,被告又向案外人龚一格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原告徐某某为被告龚某某该笔债务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逾期后被告未偿还,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法院执行代被告向案外人龚一格偿还债务本息7万元,代缴执行申请费89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李道亚偿还债务本金5万元,合计120890元。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收条、法院调解书、借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银行流水、收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按照担保合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向龚一格、李道亚清偿债务后,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代偿款120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申请费117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久红
审判员 柴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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