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军,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军与被告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军、被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徐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55.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超市购买商品,因物品比别家超市贵故要求退货,但被告对其进行辱骂并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作出了拘留八天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
谷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在此起事故中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已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待复议结果后确定双方责任划分,我方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所经营的家旺超市购买商品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手皮肤裂伤,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3885.97元、门诊费269.2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05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对于此起纠纷的发生,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双方均有责任且已对行政处罚申请复议,但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合理的住院费3885.97元、门诊费269.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限,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需休息的事实,酌情认定为两周,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28元(50275元÷365天×1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仅提供误工证明,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凭证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964元(50275元÷365天×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的医嘱或诊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3885.97元、门诊费269.28元、误工费1928元、护理费964元,共计7047.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海军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4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47元,由被告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董凤
书记员: 于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