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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海军与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触电人审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牛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军,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过高,事发地段不是上诉人应当设立安全标志的地方,此处无高压警示不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且在该废水沟旁立有一块“禁止入内”的提示牌,被上诉人无视提示牌,持打开的鱼竿进入该区域,造成事故发生,且上诉人所设高压线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上诉人只应当承担低于10%的无过错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事发地的高压线路已不是当时的状态,双方都不认可对方测量结果,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的线路符合标准,且近年来,持钓鱼杆导致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时有发生,事故发生地正是高压线路区域,临近水域,附近也有居民居住的房屋,在此环境下,上诉人做为具有高压电专业知识的供电单位,对事故发生地段环境可能存在的危险有更高的认识和注意义务及预见性,无论是从保护自身权益还是保护其他人身权益的角度,其均应当设立高压警示标志,他人设立的“禁止入内”的标志,不能减轻其应当警示该高压区域危险的义务,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供电公司农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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