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海军
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海军,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300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军与被告廊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00元、施救费1200元,损失共计10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2017年1月29日13时许,白云鹏驾驶冀R×××××号车沿永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桃源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李学彬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冀R×××××号小型轿车失控又撞倒路边监控设施及警示标牌,造成两车及监控设施、警示标牌不同程度受损。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白云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严重。
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在确认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依法年检符合准驾车型前提下,我司认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中原告损失总额应扣除无责赔付部分。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149800元,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定。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有限公司进行的车损评估,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此公司资质合法,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64237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有施救费正式发票为证,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海军保险金6543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被告廊坊市分公司负担747元,剩余465元由原告徐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149800元,不计免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保险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铭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定。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有限公司进行的车损评估,系经顺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符合法定程序,此公司资质合法,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64237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有施救费正式发票为证,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海军保险金6543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计1212元,由被告廊坊市分公司负担747元,剩余465元由原告徐海军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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