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
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告:
安庆海纳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渡江路*号楼*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9840948-7。
法定代表人:张碧野,总经理
原告徐海云与被告鲍某绿、被告
安庆海纳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海云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绿、被告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74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海云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鲍某绿、被告安庆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5万元;判令被告鲍某绿赔偿原告垫付的船舶注销费用9384元及差旅费3000元,合计1238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徐海云与被告鲍某绿签订《羊毛埂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徐海云将其所有的“宁双顺686”轮出售给被告鲍某绿。因被告鲍某绿未依约支付购船款,原告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两被告,后武汉海事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告鲍某绿、被告安庆公司未按照该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仍未完成涉案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鲍某绿、被告安庆公司未答辩。
原告徐海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16)鄂72执字第3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两被告的违约责任需另行通过诉讼认定。
3、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证明涉案船舶直至2016年4月29日才由安庆海事局开具注销登记证明。
4、检验合格通知书。证明涉案船舶直至2016年5月23日才由船舶检验局作出转出检验通过的通知。
5、安庆海事局收费收据、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收费收据2张、
安庆市恒锋航运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证明调解书约定船舶注销费用由鲍某绿承担,但因被告鲍某绿不办理相关手续,导致相关手续由原告徐海云办理,费用由原告徐海云支付。
6、过桥过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徐海云办理注销手续往来差旅费3000元。
被告鲍某绿、被告安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徐海云提交的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署名为“鲍某绿”出具的6000元收条,该收条为手写,未捺印,本院无法确认该收条系由被告鲍某绿本人出具,且原告徐海云未举证该款项的支付凭证,原告徐海云主张该笔费用系其代被告鲍某绿为结清“强鹏216”轮欠付被告安庆公司的挂靠管理费,则该收条理应由被告安庆公司出具或有被告安庆公司确认费用结清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原告徐海云撤回该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徐海云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告徐海云与被告鲍某绿、被告安庆公司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确认并依据三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依法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3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羊毛埂船舶交易合同》的标的物‘强鹏216’轮(原‘双顺686’轮)返还原告徐海云,被告鲍某绿、被告安庆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积极协助原告徐海云向海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船舶所有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注销费用由被告鲍某绿承担,转港入户费用由原告徐海云承担”,“四、若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向对方违约金50000元”。
达成调解后,原告徐海云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安庆海事局于2016年4月28日开具了编号为142221449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为被告安庆公司,金额为400元,收费项目为船舶租赁登记,船名“强鹏216”轮。201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庆海事局为“强鹏216”轮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注销登记号码为ZX1211160116。该证明书载明:兹证明该船舶在本登记机关的所有权、国籍、光船租赁GZ1211160043登记于2016年4月29日注销。
2016年4月24日、5月23日,安徽省江淮船舶检验局开具了安徽省政府非收入专用收据,编号分别为0704637971、0004589096,收入项目名称均为船舶检验费,金额均为492元,备注均注明“强鹏216”轮附加检验,缴款单位分别为被告安庆公司及任波。5月23日,安徽省船舶检验局(安庆)向被告安庆公司发出《检验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检验,你公司拟转出申请检验的“强鹏216”轮(2010S2102619)符合法定检验发证要求,请你公司持有船舶登记相关文件向我局申请发证。
经查,2016年4月26日,
安庆市恒锋航运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为“强鹏216”轮,交款事由为管理费,金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既已达成调解,应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及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注销费用。安庆海事局注销登记的费用为400元,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虽然缴款单位载明为被告安庆公司,但原告徐海云持有安庆海事局收费专用收据的原件,可以确认该笔费用为原告徐海云缴纳,根据调解书的记载“该船舶所有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注销费用由被告鲍某绿承担,转港入户费用由原告徐海云承担”。故原告徐海云有权就该400元注销费用向被告鲍某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船舶检验费以及
安庆市恒锋航运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上述费用并非注销费用,而是为办理转港过户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徐海云自行承担。关于徐海云主张的其垫付的挂靠费6000元,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徐海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徐海云于2016年4月28日缴纳注销费用400元,安庆海事局于次日办理船舶注销登记。该时间晚于调解协议约定的“2016年3月4日起十五个工作日”,被告鲍某绿及被告安庆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有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应按“若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向对方违约金50000元”的协议约定向原告徐海云支付违约金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绿、被告
安庆海纳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徐海云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二、被告鲍某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云支付登记注销费用4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徐海云负担130元,由被告鲍某绿、被告
安庆海纳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文波
审判员 任妮娜
审判员 李岩
书记员: 汪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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