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YAMAMOTOAKINORI(山本晃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民,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海与被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被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人民币134,9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半年度奖金112,971.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高级销售工程师职务。经被告安排,原告先后在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等地的被告分公司进行工作。2018年2月23日,被告在未正式出具书面通知单的情况下,强行收走原告的办公用品,停止原告的工作,且当天在公司内部系统对原告做了离职处理,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外,被告尚拖欠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半年度奖金112,971.3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期满终止,双方在2018年2月2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被告最后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并向原告支付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34,930.25元,故被告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外,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半年奖的约定。在公司的薪酬规定中有相关的半年奖支付及计算方法,但是该奖金仅对支付日在职的员工才予以发放。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的半年奖,被告于2018年5月发放,因此只有在该发放时仍在职的员工方有权获得。由于原告在2018年2月已经离职,公司也没有对其半年奖进行评估,故原告不符合支付半年奖的条件,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半年奖数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海原系被告基恩士(中国)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经由第三方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原、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高级销售工程师职务。2018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工作物品进行了交接,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34,930.25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4,930元;2.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半年度奖金112,971.3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69.09元;4.支付2015年9月调动费用报销款26,629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被告公司《薪酬规定》中规定,“员工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级别补助、变动报酬(业绩奖金和Lineincentive)、加班费、补贴和半年度奖金组成。……半年度奖金是公司根据员工个人和公司在半年度内的业绩而支付给相关员工的变动性报酬。半年度奖金的金额按以下公式算出:半年度奖金=〔半年度内的月平均基本工资×职位系数×(半年度内实际出勤天数/半年度内的总工作天数)+半年度内累计支付的业绩奖金相当额〕×评估值。半年度奖金对象期间规定如下:5月底支付对象期间:上一年度9月1日至本年度2月底;11月底支付对象期间:本年度3月1日至本年度8月底”。
2.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工资和奖金”中规定,“……(2)支付半年度奖金的对象期间分别为:①5月底支付的部分,其对象期间为上一年的9月至当年2月;②11月底支付的部分,其对象期间为当年的3月至8月。另外,半年度奖金的支付对象仅为在支付日仍然在职的员工。员工不满足该条件的,无论任何理由,公司不支付半年度奖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年2月23日系被告强行收走了其办公用品,但对此说法原告无法提供相关依据,就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依据。同时,原告还表示,被告公司的《薪酬规定》第九条列明了半年度奖金的计算方式,评估值为0.7-1.3,原告在职期间的上年9月至次年2月的半年度奖金是在次年5月发放的,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每年均享有半年度奖金;虽然被告处的《人事管理规定》规定半年奖的支付条件为奖金支付日在职,但该规定违反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2018年2月底不能工作,在原告离职时被告就应当支付该笔奖金。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2月23日强行收走了其办公物品,并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了其劳动合同,但一方面原告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另一方面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被告处最后亦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且被告支付原告至该日止的工资,并在此后还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据此,被告称原、被告劳动合同系期满终止的主张,与上述事实能相印证,可值采纳。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4,91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半年度奖金112,971.30的请求。根据原告予以认可的被告公司《薪酬规定》以及《人事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公司半年度奖金是公司根据员工个人和公司在半年度内的业绩而支付给相关员工的变动性报酬,且半年度奖金的支付对象仅为在支付日仍然在职的员工,员工不满足该条件的,无论任何理由,公司不支付半年度奖金。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半年度奖金的支付日为2018年5月。而由于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期满终止,2018年5月被告发放上述半年奖金时原告已不在职,为此,被告依据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原告上述半年奖的做法,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半年度奖金112,971.30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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