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军、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波、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在下雪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对原告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雪天路滑,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应承担10%的责任;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的费用,原告门诊费中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济君堂大药房出具的835元收据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住院费用4517.12元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收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83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5155.6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及孩子的身份信息,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5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工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牡丹江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误工工资,林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护理费可支持2775.8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鉴定费2110元有收款收据应予支持;鉴定交通费,去时火车票价97.5元,回来的打车费370元不是必要支出,可支持往返火车票价,即支持交通费鉴定费195元。以上合计共92275.97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徐某应负担10%即92275.97×10%=9227.60元。被告旅游公司负担90%,即83048.37元,因被告旅游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中旅游公司应负担1267.82元(100+5839.12×20%),其余费用81780.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赔偿金1267.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赔偿金81780.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徐某负担13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在下雪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对原告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雪天路滑,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应承担10%的责任;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原告的费用,原告门诊费中的牡丹江市爱民区济君堂大药房出具的835元收据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住院费用4517.12元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收据,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83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5155.6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住院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对于抚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母亲及孩子的身份信息,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5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误工工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牡丹江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误工工资,林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3793元,护理费可支持2775.8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可酌情支持4000元;对于鉴定费2110元有收款收据应予支持;鉴定交通费,去时火车票价97.5元,回来的打车费370元不是必要支出,可支持往返火车票价,即支持交通费鉴定费195元。以上合计共92275.97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徐某应负担10%即92275.97×10%=9227.60元。被告旅游公司负担90%,即83048.37元,因被告旅游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中旅游公司应负担1267.82元(100+5839.12×20%),其余费用81780.5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赔偿金1267.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赔偿金81780.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徐某负担1319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31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张明非
审判员:边瑞
书记员: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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