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委托代理人王亚成,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兰,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9时5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蒙H×××××重型厢式货车沿清河县东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连屯路口东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和徐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929.27元。诊断伤情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第二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于京廷护理,原告和其丈夫均系清河县同利绒毛购销处的员工,徐某某2016年8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0元,于京廷2016年8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63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4项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某某已付给原告5,000元。贾某某为蒙H×××××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929.27元,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0天。误工费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080元为计算标准,数额为9,240元,护理费以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263元为计算标准,护理费为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数额为7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1,200元,上述各项共计27,276.27元,扣减被告贾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额为22,276.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贾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22,276.27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和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贾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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