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住安国市,系原告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宋新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崔某驾驶无照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兴大路行驶至长城小区门前时,与骑自行车向左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安公交证字(2016)第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崔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鉴定委托书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腰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原告徐某某主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32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护理人王鹏护理费12430元;4、伤残赔偿金5230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188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1098.4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共96098.4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医疗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部,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病情、护理人数等,原告系就诊前1小时发生事故,证明原告的伤情是本次事故造成的;3、护理人王鹏结婚证、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护理费用;4、原告户口本、伤残等级鉴定书各一份,徐某某今年70岁,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0年;5、鉴定费票据一张;6、车票60张,证明交通费用。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历中诊断的病情有异议,原告的病历显示,诊断报告书和住院记录在陈述上不一致,2016年2月2日的诊断报告书中,注明原告是L3椎体压缩性骨折,而病历和诊断证明注明是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前经查伤情为腰3椎体凹陷,考虑陈旧性骨折,并出具2016年2月1日诊断报告书一份,故原告的伤情系本事故前就存在;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期限截止到评残前一天有异议,护理人王鹏的证明中没有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上所载经营者是徐静,属于个体工商户,王鹏和徐静是夫妻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对护理证据的效力不认可,应按王鹏的户籍状况计算护理费;4、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鉴定意见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开庭前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5、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6、对鉴定费不认可;7、交通费过高,具体费用法院酌定。有反驳证据提交:诊断报告书一份。
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崔某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诊断报告书没有负责医师的签字;2、原告提交的是CT片的检测报告,被告提交的是X线报告,且原告提交的时间在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本次事故造成;3、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考虑陈旧性骨折,原告在本事故前未发生其他事故。
另,被告崔某给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垫付款在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中已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安国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徐某某的合理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情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为:原告的诊断报告书和住院病例记录的陈述不一致,诊断报告注明是L3椎体压缩性骨折,病历注明是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提交2016年2月1日诊断报告书一份,注明腰3椎体凹陷,考虑陈旧性骨折,故原告的损失不系本次事故所致。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理由为:原告病历注明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但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注明系腰3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二者伤情陈述不一致,该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与原告的病历不符,故应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告的伤残鉴定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出具的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226.45元,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57天计算;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的长期医嘱、诊断证明中注明专人护理,但未明确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住院期间护理57天、出院后护理30天为宜,护理人王鹏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其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9542元[(3181元+3400元+3290元)÷3月÷30天×87天];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10年×2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应认定10000元为宜;主张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产生的车费,认定500元为宜;主张的鉴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徐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有:1、医疗费1322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3、护理费9542元;4、伤残赔偿金52304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188元。以上共计92460.45元,扣除被告垫付款5000元,共计87460.45元。
原告徐某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崔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46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原告徐某某负担152元,被告崔某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杨艳坤 人民陪审员 马义欣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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