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代码42400425—9,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王浙冰,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莹,该单位科主任。
原告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博、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刘某某诉称:徐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徐某某年龄高很难受孕,经中医调理后于2013年7月徐某某到中心医院检查,确认已怀孕近2个月。此后徐某某一直在中心医院做产前检查,产前检查一切正常,中心医院告知徐某某预产期是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16日8点05分,徐某某有生产征兆,入中心医院检查后,中心医院称孩子一切正常建议徐某某自然产,徐某某听从中心医院建议,按中心医院的要求签字同意自然产。但徐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疼痛难忍,且产程过长,徐某某及家属都要求改成剖宫产,但中心医院称到需要剖宫产时自然会采用剖宫产的,在2月17日凌晨零点多,医生才要对徐某某进行剖宫产,中心医院主任医生来了之后曾说这时候剖宫产生下来的孩子也容易是残疾儿,充分说明中心医院延误了剖宫产的最佳时间。直到2014年2月17日2时,医生告知徐某某的孩子在生产过程中死亡,医生对家属说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事后私行解决。2014年2月21日,徐某某、刘某某及中心医院共同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2月24日双方共同到尸检现场,鉴定机构尸检后,双方对尸检无争议,中心医院出证明火化孩子尸体,2014年3月12日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召开鉴定会,经各方陈述观点及鉴定专家询问双方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某之子系生产过程中窒息死亡,中心医院存在过错,承担60%-70%的责任。现徐某某、刘某某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4596.66元、误工费41066.9元、护理费1504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190元、交通费350元、丧葬费13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374.58元、鉴定费12000元,总计154276元。
徐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刘某某、徐某某的身份为夫妻,徐某某现已35岁。
证据二、徐某某在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徐某某2013年7月21日,确定怀孕后就在中心医院门诊检查,2014年2月16日,徐某某第一次分娩在中心医院住院,孩子在分娩前是活胎,2月17日孩子在分娩过程中死亡,2月20日徐某某出院,中心医院让徐某某产后休息105天,以上病历是徐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及徐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支出凭证。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二张。证明徐某某在中心医院处的医疗费损失。
证据四、协议。证明2014年2月21日,刘某某与中心医院共同选择了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某孩子的死因进行尸检。
证据五、证明。证明2014年2月24日,刘某某与中心医院共同同意对徐某某之子的尸体在哈尔滨市哈平路殡仪馆进行火化。
证据六、火化票据。证明徐某某、刘某某给其子办理了丧葬事宜
证据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某、刘某某之子的死亡原因为宫内窒息死亡,中心医院对徐某某之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60%—70%的责任;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证明徐某某、刘某某支出鉴定费12000元;
证据九、哈尔滨市道外区信誉电子商行的证明书及营业执照。证明徐某某怀孕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信誉电子商行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7月30日,徐某某为生产个健康的孩子而未上班,与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相结合,证明徐某某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证据十、照片三张。证明徐某某在中心医院生产过程中,中心医院的助产行为,给徐某某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
被告辩称: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1、徐某某决定阴道分娩。根据病历记载:其34岁,初孕。停经39+1周,阵发性下腹痛一小时入院,之前未行系统产前检查,唐氏筛查及糖尿病的糖耐量试验均未做,入院前仅有2013-12-08的血常规、尿常规、2014-02-07的空腹血糖及胎儿三维超声(超声提示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入院后完善化验检查,入院诊断:妊娠39+1周,孕1产0枕左前位,脐带缠绕。评估患者有阴道分娩的条件,但告知因患者年龄偏大,且脐带绕颈在阴道分娩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如胎儿窘迫、胎头下降受阻、新生儿窒息、脑瘫及围生儿死亡等;产前、产时、产后一些并发症和意外情况及相关问题,徐某某、刘某某详细阅读并签署了《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要求阴道分娩。此病例患者在分娩室待产,进分娩间前一直是有家属陪伴。说明患者及家属仍同意阴道分娩。2、产程过长无医学根据,徐某某家属无提出中转剖宫产要求,其总产程从医学上计算是从2014-02-1612:00规律腹痛开始计算,到2014-02-172:00胎盘娩出,一共是14个小时。临床界定潜伏期超过16小时,活跃期超过8小时,总产程超过24小时是异常。因此徐某某、刘某某认为产程过长是没有医学根据的。在无剖宫产指征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向中心医院经治医生提出中转剖宫产的意见。3、中心医院未延误剖宫产的最佳治疗时间。当经治医生观察产程中发现第二产程胎头下降停滞的时候,请医疗总值班医生高月丹会诊商量改剖宫产术的问题,再此之前听胎心及所做的胎心监护均未有胎儿窘迫征象,一直监测是正常的。医疗总值班医生查完内诊决定行剖宫产术,做术前准备。同时徐某某家属签署了《产科手术同意协议书》,术前准备期间测胎心时,未及胎心,故请超声科床头会诊,明确胎死宫内。三个助产士加上两个产科医生,一直在积极进行术前准备工作,发现胎心听不到,到明确胎死宫内需要一个过程,本案中胎儿的胎心变化是瞬间的事,而经治医生也在发现胎心变化后立即给予患者吸氧治疗。从医学角度而言,明确胎心可闻及才能施行手术,所以中心医院并没有延误手术。徐某某、刘某某个人的主观臆测完全没有科学依据。需要澄清的是根本没有主任所说这时候剖宫产生下来的孩子也容易是残疾儿。4、中心医院主管医生告知家属是医疗意外,人道帮助,非自认过错。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无法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徐某某、刘某某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其主张赔偿的唯一根据,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无论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依据,更不能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医学理论,产程中胎心异常的原因:1、与分娩有关的胎心改变原因2、脐带因素3、胎盘因素4、母体因素。该患脐带因素是主要考虑的原因。本案,徐某某、刘某某违反《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的承诺“我授权医师对胎盘、脐带、流产胚胎进行医疗处置”。将胎盘、脐带带走(2014年2月20日《医患沟通协议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本应当对胎盘、脐带进行鉴定。但鉴定人员自认是徐某某、刘某某未将胎盘、脐带留给鉴定机构(见录音资料),具体情况中心医院并不知情,但由此导致现有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更不应采信。对此,中心医院已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质疑,截至目前未予答复。中心医院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为查明事实,应当依法重新鉴定。关于赔偿请求,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死胎赔偿未作规定。本案中徐某某、刘某某主张各项赔偿无法律依据,且事实上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均为徐某某为分娩正常发生费用,并非是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强加给徐某某的。关于徐某某、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中心医院无侵权行为,自然也谈不上精神损害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某某、刘某某全部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1、徐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至2月20日,在中心医院分娩,因脐带缠绕致胎儿宫内死亡的全部病程记录。中心医院医疗活动符合医疗常规,无过错。2、《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证实胎儿绕颈一周的事实。3、徐某某、刘某某自愿签署《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证实徐某某、刘某某及家属对阴道分娩可能产生的风险及并发症明知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4、《医患沟通协议书》证实徐某某、刘某某家属将胎盘带走,徐某某、刘某某申请鉴定时,胎盘、脐带均在徐某某、刘某某处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资料(四份)。证明1、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莹、马怀雅)承认未对胎盘、脐带进行病理解剖,仅作体表检验,与鉴定意见书描述一致。进一步证明鉴定机构在检材不完整的情况下违法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2、徐某某、刘某某家属不同意将胎盘、脐带留在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胎盘、脐带进行病理解剖。徐某某、刘某某对鉴定意见的形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身份证及结婚证中徐某某的出生年月日记载,徐某某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年龄应为34岁,并非35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要求说明一下,孩子在分娩的过程中因脐带绕颈宫内死亡。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在中心医院分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医疗费损失问题,且该费用由新农合统筹账户支付了1299.15元。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心医院想要说明对徐某某、刘某某的孩子尸体进行尸检,是徐某某、刘某某提出的,中心医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对徐某某、刘某某负责任的履行了配合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徐某某、刘某某所要证明的无法再次尸检有异议,是否能够进行再次尸检,应由权威机构出具意见,该证明中仅证明中心医院对死婴给予火化,但胎儿的胎盘、脐带在徐某某、刘某某处,是否与尸体一并火化,中心医院不知情。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根据徐某某、刘某某提供的三张票据记载,实际发生费用为1714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中心医院认为该鉴定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均存在错误,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在检材不完整的情况下,徐某某、刘某某未提供胎盘、脐带进行病理解剖情况下,出具不客观的不合法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成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九中心医院认为该份证明书不能作为证据,根据该单位营业执照记载,该单位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而其证明书中记载,徐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即暂停工作,可见该份证明书不真实,另外,徐某某、刘某某并没有提供与信誉电子商行之间经备案的劳动合同书,每月实领工资的工资卡和工资折,每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徐某某、刘某某所谓的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2月分娩期间暂停工作,未发放薪酬的相关证据。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对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徐某某、刘某某所述中心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对徐某某、刘某某身体上造成了伤害。
徐某某、刘某某对中心医院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病例只能证明徐某某从住院到出院的治疗过程,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更无法证明被告的治疗符合诊疗程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心医院仅提供了一个录音及书面整理文件,无法证明录音的人物系中心医院与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的交谈,且该录音证据取得是否合法,中心医院并未举证,从该录音上看无法认定取得是否合法。所以证据的合法性尚无法确定,该份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
本院对徐某某、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中心医院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清单及2014年2月16日的门诊票据中心医院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2014年1月27日及2013年7月21日两张票据因均未发生在徐某某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十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徐某某、刘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视听资料,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徐某某、刘某某、中心医院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徐某某、刘某某、中心医院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6日徐某某入住中心医院待产,临床确定诊断:1、妊娠39+1周孕1产0枕左前位;2、脐带缠绕。徐某某生产过程中胎儿死亡。2014年2月20日徐某某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脐带缠绕,其他诊断为死产、继发性宫缩乏力、妊娠39+2周孕1产1枕左前。住院期间徐某某支付医疗费5733.65元。2014年2月20日中心医院为徐某某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休息壹佰零五天。2014年2月21日中心医院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之妻徐某某2014年2月16日在中心医院分娩,因生产中孩子死亡,现孩子尸体保管在中心医院,今为查明孩子死因,双方同意选择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为尸检机构,刘某某先垫付尸检费用。徐某某、刘某某与中心医院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产妇徐某某分娩一男死婴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医学鉴定;2、徐某某分娩时医方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过错,与孩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刘某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尸检时双方均派人现场参加。2014年4月14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徐某某之子的死亡原因为胎儿宫内窒息;2、医方存在产程后续的处理方式存在不妥,对产程中的危险因素估计不足,与胎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60%-70%。2014年2月24日中心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徐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在中心医院产一死婴,请给予火化。哈尔滨市哈平路殡仪馆亦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同日,徐某某、刘某某将死婴火化,支付丧葬费(包括火化费、服务费灵车使用费等)1714元。
本院认为,胎儿在徐某某生产过程中死亡,主要原因系中心医院在产程后续的处理方式存在不妥并对产程中的危险因素估计不足造成的,故中心医院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徐某某、刘某某要求中心医院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596.66元的诉请,根据责任比例及票据,对其中4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41066.9元的诉请,根据徐某某住院时间、中心医院诊断意见及责任比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给付109天误工费,故对该诉请中的8646元予以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15048.56元的诉请,根据徐某某住院时间、中心医院诊断意见及责任比例,考虑到徐某某生产后的情况,本院认为其需一人护理为宜,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给付109天护理费,对该项诉请中的10453元予以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诉请,根据住院时间及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1190元的诉请,没有医嘱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13509.3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及责任比例给付6个月,其诉请未超过按照以上标准应给付的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6374.58元的诉请,因徐某某、刘某某孩子的死亡对其二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根据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徐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12000元的诉请,根据责任比例,对该项诉请中的8400元予以支持。中心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徐某某、刘某某与中心医院已就尸检鉴定机构共同进行了委托,且婴儿尸体已经进行了火化,故本案并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中心医院认为鉴定检材不完整(缺少胎盘和脐带)影响鉴定结论的主张,因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尸检过程中已对胎盘进行检测,并且没有证据显示胎盘及脐带缺失会影响鉴定结论,故中心医院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医疗费4014元、误工费8646元、护理费10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丧葬费13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84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1582元,被告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负担1804元(此款原告徐某某、刘某某已预交,被告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徐某某、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新颜
代理审判员 李春宇
人民陪审员 张和龙
书记员: 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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