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兰(徐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徐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关于提供劳务的天数、所拖欠的费用均只是被上诉人自己所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本人虽未到庭,但已经委托代理人出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徐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如上诉人存在异议,则根据雇主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有记录完整工时、工费的随附义务,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是徐某某雇佣的徐某某,工钱是每天一结账的。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劳务费20,09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张某某和徐某某雇佣徐某某从事木工工作,承诺每天劳务费230.00元。徐某某共工作146.5天,应支付劳务费33,695.00元,经多次索要,陆续支付了13,695.00元,尚有20,095.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某曾雇佣徐某某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费为每天230.00元。徐某某先后在光明派出所附近、景观大道南侧、东岭小市场浴池南侧及地区医院后身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徐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某某曾受雇于徐某某,徐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其提出的受张某某雇佣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拖欠劳务费的问题,虽然仅有徐某某陈述尚拖欠其20,095.00元,但徐某某作为雇主,其有记录完整工时、工费的附随义务,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的可证实其拖欠或不拖欠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徐某某主张的20,095.00元劳务费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劳务费20,095.00元;二、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1.00元,由徐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计工本一份(共三页),证明上诉人确实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0,095.00元,并且证实拖欠劳务费的天数以及劳务费的给付详细情况。上诉人徐某某质证称,因该份证据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记录,并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另外该账目中记录极其混乱,可以看出不止是为一个人干活,无法确认所显示的账目就是为上诉人干活,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我没有雇佣徐某某干活,我不清楚。该证据虽系徐某某个人记录,但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某是否与徐某某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徐某某是否欠付徐某某的劳务费。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上诉人徐某某对欠付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劳务费有异议。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的出工记录虽系单方形成,但徐某某作为雇主,其有记录完整工时、工费的附随义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某某对于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劳务费前后陈述矛盾,且其未提交相应的可证实未拖欠被上诉人徐某某劳务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徐某某主张的20,095.0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8)黑27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金兰、崔鹰,原审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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