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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姚翠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史新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义务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翠芬,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史新山、张援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29日中午,被告因宿舍门打不开,敲开原告家门,想从其窗户爬到自家打开家门。被告从原告窗户攀爬时,因鞋子不慎掉落到地上,被告因此害怕,遂从窗户上下来。随后,在原告攀爬窗户的时候,从窗户上摔落至地面,导致原告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9日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支付治疗费共计43841.62元。原告出院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共计实发工资收入为52264.9元,月平均工资为4355.4元。原告2015年8月份实发工资为1169.28元、9月份实发工资为1891.01元、10月份实发工资为965.52元、11月份实发工资为1262.52元、12月份实发工资为1341.52元、2016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312.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翠芬护理,姚翠芬系农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无法打开门锁,原告为被告提供无偿劳务而致受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43841.62元。原告请求的除本院查明的医疗费之外的2089.29元医药费,因均无医嘱且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伤为:1、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2、腰椎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3、腰12椎管内硬膜外血肿,参照医嘱及原告伤情,其出院后需持续性误工,原告的伤情为脊椎受伤,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即四个月,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收入4355.4×4=17421.6元,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四个月实发工资5288.33元,实际减少收入为121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翠芬一人护理,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明确证明具体护理期限,但因原告为腰椎受伤,参照其医嘱及原告伤情,其出院后需持续护理,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90天,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护理期间实际减少收入,其为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5410元÷365天×90天计算为3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属原告受伤后治疗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30%×20年=156912元,鉴定费8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8536.89元,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本案中原告虽为善意义务帮工人,但因其明知自己不具备高空作业技能,理应预见到实施高空作业的帮工行为存在重大风险而为之,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40%的责任,被告理应承担60%的责任,即131122.13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90000元,根据民事自愿原则,本院尊重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病历中也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万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智 人民陪审员 刘 彦 人民陪审员 郭鑫伟

书记员:靳淑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贡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伤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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