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论错误,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再审申请人父亲病故,家庭成员之间对承包土地进行了内部分配,再审申请人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轮土地台账将该土地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是由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亲属关系,且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起、徐秀某提交意见称,争议土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时已被收回的事实清楚,二轮土地承包台账显示双方争议的土地在1998年已登记在王起名下,徐某某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审裁定正确。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起、徐秀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07民终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土地原由徐某某耕种,根据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二轮承包期间诉争土地登记在王起名下,徐某某主张二轮承包期间其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徐某某与王起、徐秀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