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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代理人:宗方超,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负责人:辛海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17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新华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迎宾支行,原告需要举证证实第一受益人将保险权益已经转让给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司机刘伟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实是否依法年检合法有效,若无拒赔免赔事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货物运输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并且根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冀J×××××冀J×××××车辆挂靠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外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机动车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合计3468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合计15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单同时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原告上述车辆同时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单的特别约定一项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取高”。
上述保险期限内,2017年2月16日,原告司机刘伟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侧翻在高速路面上,致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及司乘人员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1、事故认定书,冀J×××××冀J×××××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刘伟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车辆及驾驶员资格依法年检合法有效;2、提交挂靠协议及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支行出具的同意将案件赔款打入徐某某账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合法有效;3、提交冀J×××××冀J×××××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货物货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单共四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银行出具的证明是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被保险人青县博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没有表示转让给原告方,所以原告需进一步证实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四份保单无异议,货物运输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0%,所以货物损失应当免赔10%。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提交冀J×××××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车损87700元,支出公估费67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
2、提交冀J×××××号车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该车车损26819元,支出公估费20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
3、提交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58900元,支出公估费43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及青岛晨程物流有限公司收条一份;
4、支出施救吊装费189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
5、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6400元,提交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及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各一份,综上本次事故损失211719元。
被告人保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主车车损是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后所附照片只有一页,与更换账目清单中的零部件不能一一对应,所以对零部件更换的合理性存在异议,驾驶室总成是按照新款更换,一般的驾驶室总成在40000元左右,所以对价格合理性存有异议,由于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合理,所以鉴定费由原告自担;对于挂车鉴定报告,是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格,鉴定报告后所附照片只有一页,与更换账目清单中的零部件不能一一对应,所以对零部件更换的合理性存在异议,由于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合理,所以鉴定费由原告自担;货损鉴定报告意见是交警委托作出的鉴定,并未通知被告参与,程序不合格,鉴定报告后所附照片只有一页,与损失的货物清单不能一一对应,所以对货物损坏程度以及价格合理性存在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不予承担;关于收条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已经向第三方赔偿;路产损失是高速公路管理局自行确认的损失,并没有客观的依据,所以对路产损失的合理性存有异议,事故发生地在黄骅境内的荣乌高速,应当由黄骅的救援单位进行施救,但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是衡水武强救援公司出具的,缺乏施救的合理性,所以对票据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存有异议。
被告人保新华公司提交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四条约定,货物赔偿每次实行20%的免赔率,并且以字体加黑的形式对投保人尽到了书面告知义务,另外货物运输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记载了每次赔偿金额还需要免赔10%,并且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内容,投保人持有保险单知晓约定内容,结合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本案货物保险限额不超过45000元。
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条款无异议,但是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已就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免赔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新华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就冀J×××××的车损及所载货物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车损68220元;货损34918.60元。
原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货损鉴定,提交关于翻车桥零部件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损失的货物金额远远超出鉴定的数额。车损报告偏差较大,几点不准确作出质疑:报告中第1项:驾驶室总成,根据此车VIN码查询该车驾驶室型号应为:DYXN8PB325高顶驾驶室总成,为大运公司本部生产,此款驾驶室终端价格为59800元,加配件管理费销售价格为:65780元。报告中第2项:后尾翼,名称应为:驾驶室导风罩,此配件3段为一套(不提供单独件),价格为2420.5元。报告中第18项:辅料,此车型号为:大运DYXN8PB325型,防冻液:552元、助力油:252.5元、离合器油:175.6元134A制冷剂:355.6元、机油:725元,合计:2060.7元。维修项目清单中第1项:吊装驾驶室总成:需要人工48个工时:实际需要3400元。更换驾驶室总成需要发动机电脑及ABS电脑匹配、电子油门匹配,需费用1680元。维修项目清单中没有四轮定位,事故中前轮轮胎受力爆炸,考虑到事故中车轮及悬挂受力不均及力度较大所以考虑定位,需要轮胎平衡10条,每条30元;前轮及后轮调校定位580元,应需要:880元。其他配件与我大运公司配件名称不同,具体价格不好确定,请领导审阅。提交河北龙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公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一份以及该公司企业资质一套,因此对以上两份报告均不予认可,且符合有证据证明公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次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新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货损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数额还是高于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翻车桥零部件明细清单不认可,证实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车损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数额还是高于实际损失。对于原告提供的河北龙华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意见不认可,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也缺乏证明效力,证实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因鉴定支付了6500元鉴定费,请求法院判由双方分摊,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
另查:原告徐某某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的确认:原告投保车辆的车损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68220元,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可按两次鉴定数额的比例由被告承担:6700元*(6822087700)=5212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900元、三者路产损失6400元合法有据,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挂车车损26819元及公估费20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27551元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货损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34918.6元,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应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货损公估费可按两次鉴定数额的比例由被告承担:4300元*(34918.658900)=2549元,货损损失合计37467.6元,因双方在保单上特别约定了免赔10%,被告应赔付其中的90%,即33721元,被告对货损的其他辩称,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条款的效力,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合计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61272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161272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5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7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 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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