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洪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洪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洪某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为冀FF297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576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2016年6月13日,彭军驾驶该车辆在盐山县千童镇高速路口与孟英辉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彭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58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43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特别约定,行驶证车主为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实际车主以及受益人均为原告;2、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体是否合法,查明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3、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为冀FF297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576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2016年6月13日,彭军驾驶该车辆在盐山县千童镇高速路口与孟英辉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彭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582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1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FF297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原告为被保险人,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车辆经公估,其车损为115822元,有公估报告佐证。被告有异议,称原告为单方委托,且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但其并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公估费3515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24337元(车损115822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3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洪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37元。
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 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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