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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洋广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徐洋广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洋广,公务员。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简称:通城人寿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洋广与被告通城人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广、被告通城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职责和义务。被告欠拖原告的法律顾问费不予偿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城人寿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洋广的法律顾问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洋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职责和义务。被告欠拖原告的法律顾问费不予偿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四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通城人寿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洋广的法律顾问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洋广负担。

审判长:熊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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