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洋,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原名为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兴华园区化工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李乃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玲,女,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该机械厂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徐洋诉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广胜,被告大庆石油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张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楼××单元××室拖欠的物业费10572.6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黑龙江信和拍卖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原告和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向拍卖公司承诺所出售房屋不拖欠各项费用。经查询,涉案房屋拖欠2006年至2009年物业费用共计10572.67元(不包括拖欠物业费用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为被告,我方不应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拍卖合同中标的情况说明理解有误;本案不存在自愿代偿行为;原告只能基于实际影响进行起诉,不能基于未知的影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标的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该说明是由被告单位在拍卖活动前向黑龙江信合拍卖公司工作人员陈静文提交的,陈静文是双方买卖活动的拍卖师,这一点在车德建诉被告单位时已经由陈静文出庭陈述了标的情况说明的提供原因及提交时间,即在拍卖会前陈静文向被告单位了解拍卖房屋的历史缴费情况,被告单位出具的本项说明,并明确拍卖会前欠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单位负责缴纳。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本案涉及的房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欠费明细一份(复印件),内容出自于高新物业工作人员手写部分材料,欲证明本案涉诉房屋在2006-2009年度共拖欠物业费用是10572.67元。经质证,被告对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发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我方在取得房产后按时缴纳了全部物业费,而且物业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向我方催缴之前的物业费。2009年7月份我方开始缴纳物业费。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我方诉请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我方取得房屋后不欠物业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取得房屋的时间。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黑龙江信和拍卖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楼××单元××室。原告和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被告向拍卖公司承诺所出售房屋不拖欠各项费用。现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于2010年3月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此前该房屋欠缴部分物业费用,原告认为欠缴的物业费用应由被告缴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原告以购买房屋存在历史遗留欠缴物业费向拍卖合同对方当事人即被告主张由被告结清欠款为由提起诉讼,结合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明,涉案房屋欠费发生在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原告认为被告在向拍卖公司申请拍卖时已承诺房屋无历史欠缴费用及若欠缴由被告结清,故房屋欠缴物业费应由被告负责结清。但因涉案房屋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交付其占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拍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房屋并未因欠缴费用而影响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相关权能,况且上述欠费行为并非由被告的使用而产生,与原、被告均无关。且欠费是基于物业服务产生,物业公司是否提供服务、服务是否符合标准以及物业公司是否主张追缴上述费用是应否交纳费用及交纳多少的关键,故原告请求被告结清上述欠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洋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元(已减半),由原告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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