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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定作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有梦快追互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原名昊腕互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曹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啸天,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有梦快追互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梦快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梦快追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履行。该条款中的国家标准,不应理解成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应当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成衣订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产品严重缩水属于瑕疵品,但未对严重缩水作出明确定义,故应将GB/T22849-2014《针织T恤衫》推荐性国家标准作为系争合同质量履行的标准。有梦快追公司依照上述标准对本案系争衣物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综上,有梦快追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徐某提交意见称,《成衣订购合同书》中对质量有明确约定,即凭样衣确定衣物质量,不存在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有梦快追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提交检测的衣物是徐某生产的,无法排除有梦快追公司委托其他人生产类似衣物。原审中,有梦快追公司也明确样衣无法找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有梦快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成衣订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确定的样品的质量”,故系争合同已约定以样品质量作为履约标准,有梦快追公司收到徐某发送的样品后,并未对样品进行封存或进行检测,导致诉讼中无法检测大货产品与样品质量是否一致,况且有梦快追公司也无法证明其自行委托检测的产品就是系争合同项下的产品。其次,《成衣订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检验期,即“收到产品后7日内进行抽检”,并约定“确认产品质量无误后支付剩余50%货款”。有梦快追公司并未在约定检验期内及时进行抽检,此后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剩余50%余款。此外,依照《成衣订购合同书》约定,严重缩水才认定为瑕疵品,据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网络资料显示,系争产品已销售2,915件,而差评仅为11件。因此,有梦快追公司仅以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来主张系争衣物严重缩水,依据不足。综上,有梦快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梦快追互联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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