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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飞龙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康文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军,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申请对原告徐某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建军、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5406.88元,其中医疗费2429.92元、残疾赔偿金83976.96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雇请原告到被告公司工地上干活,在被告工地上主要是做小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20元,2018年3月13日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位于旧县镇××组的工地上清理水管槽内积土时,水管槽边上的一大块土块塌落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被告仅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事实存在,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54157.78元、护理费5251元、生活费3160元,并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1500元,合计74068.78元。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参照医嘱,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3日,原告为被告位于远安县××村一处工地提供劳务,其在准备铺设水管的基坑内清理积土时基坑侧壁发生塌方而造成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双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左耳清创缝合术后、全身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胸6椎体右侧横突及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日21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右侧第5、6、7肋骨及左侧第2、3、4、5、6肋骨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时间120日,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及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6587.7元(54157.78元+2429.9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9年予以支持,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8728.4元(13812元/年×19年×30%);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参照建筑业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17640元(120元/天×147天);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条、收据、小票及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住院期间有28天时间由被告雇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该期间护理费用为5251元,参照鉴定机构意见,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1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予以支持,确定护理费为13163元[5251元+(120天-28天)×86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35元(29天×15元/天);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188154.1元。
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88154.1元。原告对被告垫付的72068.78元无异议,对周江红于2018年4月2日借支2000元生活费表示不知情且不认可,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同一天向被告借支有生活费1000元,周江红借支生活费2000元难以证明用于原告住院治疗且被告未提供合理说明,本院对被告主张该生活费2000元为垫付费用不予支持,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损失72068.78元。关于第一次鉴定费用2280元,为原告行使权利之必然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存在部分不一致,原、被告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本院确定第二次鉴定费用35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承担17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由此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数额为116615元(188154.1元-72068.78元+2280元+1750元-3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赔偿损失116615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元,减半收取计53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35元,被告宜昌华兴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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