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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9200811440443。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开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举证质证、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安平县为民东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30840361-5。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强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时本院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强海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徐强海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公司经营的卖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以竣工后的总造价为准。原告如约履行了装修义务,施工完毕后,被告方工作人员郝正阳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与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表进行了核对验收,并在后边进行了手写核实,并写了四份手写工程量,并在第四张最下方写明“工程量已核实,无差错,不负责工程量的单价、付款方式、工程总价。郝正阳”,同时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注明“此协议只负责工程量的核对,物业部只负责验收工程量,不负责施工单价、付款方式与施工的总造价,以上须与董事会协商物业部郝正阳”。合同的签订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称合同是后补的,是施工完毕后,核对工程量后与郝正阳补签的合同,郝正阳称没有参加合同的签订,签字时是徐某某拿出来的合同,说法不一,无法确定合同签订情况。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卖场进行装饰装修,原告实际进场对被告的商场进行了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实际支付25万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予给付。现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证据均盖有被告方单位章,部分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应视为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自己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装饰工程量进行了验收确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某某装饰工程款6989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9元,由被告安平县宜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红卫 审判员  周彦宗 审判员  陈 玮

书记员: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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