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郑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张志生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系邯郸市邯山区华强汽车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军、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军、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生,该公司法务。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李某某、刘某和华强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军、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3416.33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5天,故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45天=5428.1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徐红彬月收入36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徐红彬的户口页、误工证明、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5个月工资表,无法反应其平均收入情况,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护理期限24天,故护理费为42532元÷365天×24天=2796.62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16岁,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交通费34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816.3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768.78元。鉴定费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常红军、王振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者王振卫继承人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0%。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816.33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5816.3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768.78元,但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商业三者险仅赔偿物质损害,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扣除后,即为26768.78元,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理赔的损失共计33485.1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6742.56元,又因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42.56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42.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徐某某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23416.33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5天,故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45天=5428.1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徐红彬月收入36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徐红彬的户口页、误工证明、2013年8月至12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因原告仅提供5个月工资表,无法反应其平均收入情况,且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护理期限24天,故护理费为42532元÷365天×24天=2796.62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16岁,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交通费34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816.33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768.78元。鉴定费9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常红军、王振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者王振卫继承人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原告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1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0%。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816.33元,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剩余5816.3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1768.78元,但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而商业三者险仅赔偿物质损害,故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扣除后,即为26768.78元,鉴定费900元,综上,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理赔的损失共计33485.1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即16742.56元,又因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42.56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742.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徐某某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736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郝利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王振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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