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
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
高国民
赵艳茹
原告徐某,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刘天夫,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民,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茹,现住五常市。与高国民系夫妻。
原告徐某与被告高国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夫、被告高国民及委托代理人赵艳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五常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同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高国民未按协议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股权分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协议无效,应予予以撤销,且公司领导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同业经营,公务员不准经商牟利,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民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高国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五常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同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高国民未按协议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股权分成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协议无效,应予予以撤销,且公司领导不准利用职务之便同业经营,公务员不准经商牟利,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民给付原告徐某人民币18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高国民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审判长:徐文权
书记员:朱益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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