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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徐某
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远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文,黑龙江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于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左秀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徐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吊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也应按照使用日期给付徐某租金。李某某上诉主张徐某违约在先以及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徐某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塔吊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也应按照使用日期给付徐某租金。李某某上诉主张徐某违约在先以及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春雷
审判员:刘颖
审判员:于丹

书记员:左秀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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