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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李水中、宋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水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杨金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付新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徐培根,男,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城市蒲阳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50669040M。
法定代表人余红斌,公司经理。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营业场所:应城市东马坊街道驿中村幼儿园以西滕西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MA48A4CU96。
负责人杨金桥,项目部经理。
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古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建忠,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徐培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付新德、徐培根、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徐培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壮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喻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红斌、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负责人杨金桥、被告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付新德、第三人徐培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培根、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五自然人被告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付新德、徐培根合伙并挂靠以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坊香华府楼盘,并成立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经合伙人之一的徐培根邀请,原告及第三人徐培胜合伙投资参与承建该楼盘4#、5#楼及8#、9#楼的施工。其中2012年3月20日,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水中作为甲方代表人,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和第三人徐培胜作为乙方代表人(实为挂靠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双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4#、5#楼,并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材料价款等。2012年9月16日李水中、宋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原告和徐培胜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建设方为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但该两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8#、9#楼,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等。2013年元月4#、5#楼竣工验收交付被告,2014年2月底8#、9#楼竣工验收交付被告。至2017年元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徐培胜经与被告付新德、杨金桥、李水中算账后,确定被告等应付原告上述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4#、5#楼及8#、9#楼工程款合计为11951817元,扣除已付的11571017元,下欠工程款3808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徐培胜合伙结算后,确定上述工程款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等算账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七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8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第三人工商公示企业信息、被告户籍登记信息、第三人户籍登记信息。证明①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②第三人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徐培根、现负责人为杨金桥。
证据三,建筑施工合同书两份。证明①2012年3月20日,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水中作为甲方代表人,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和第三人徐培胜作为乙方代表人(实为挂靠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双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4#、5#楼,并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材料价款等。②2012年9月16日李水中、宋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原告和徐培胜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建设方为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但该两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8#、9#楼,同时约定了工程承包单价等。
证据四,工程款结算凭证。2017年元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徐培胜经与被告付新德、杨金桥、李水中算账后,确定被告等应付原告上述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4#、5#楼及8#、9#楼工程款合计为11951817元,扣除已付的11571017元,下欠工程款3808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徐培胜合伙结算后,确定上述工程款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同意付款,被告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付新德、徐培根没有支付管理费给我们,而且他们合伙人是独立核算的,我不知情。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共同辩称:只认可欠徐培胜的38万元,不认可欠徐某某的任何款项。
第三人徐培胜辩称:我与原告间债权转移已经完成,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付新德辩称:我没有现金,只能用建好的房屋抵债。
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本案诉争无关。
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徐培根、第三人徐培胜、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付新德及第三人徐培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徐培根、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庭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李水中、宋某某、杨金桥、付新德、徐培根合伙并挂靠以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坊香华府楼盘,并成立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其中2012年3月20日,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水中作为甲方代表人,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作为乙方、原告和第三人徐培胜作为乙方代表人(实为挂靠第三人应城市建筑总公司名义),双方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建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4#、5#楼。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水中、宋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原告和第三人徐培胜作为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8#、9#楼。2013年元月4#、5#楼竣工验收交付被告,2014年2月底8#、9#楼竣工验收交付被告。2017年元月17日,原告和第三人徐培胜经与被告付新德、杨金桥、李水中算账后,确定被告等应付原告上述应城市东马坊坊香华府4#、5#楼及8#、9#楼工程款合计为11951817元,扣除已付的11571017元,下欠工程款380800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徐培胜合伙结算后,双方确定上述工程款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称只能以该工程建成后至今仍未出售的房屋抵付工程款,因协商无果而成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当事人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涉案当事人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属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涉案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虽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结算凭证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培胜将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被告称徐培胜与原告间的债权转移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市建筑总公司虽出借了企业资质,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到了本案涉诉工程中,故不应承担借用资质方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杨金桥、李水中、宋某某、付新德、徐培根连带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3808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12元由被告应城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坊香华府项目部、杨金桥、李水中、宋某某、付新德、徐培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壮飞
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
人民陪审员 喻长平

书记员: 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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